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膠軟管壹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上午3時1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友人 謝昀 倢同意搜索
,為警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采弘汽車旅館612
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供王志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顆、塑膠軟管1支,並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 謝昀倢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
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日報告編號6B27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
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民」之人,
惟並未提供「阿民」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
其供述而查獲「阿民」,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
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
告乃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
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
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
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