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華
施路發
被 告 蔡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關於清算之規定;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裝潢家公司)於
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15
99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3號卷第25頁
),被告裝潢家公司即應行清算,復查無被告裝潢家公司選
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新北地院106年7月17日新北院霞民
科字第045025號函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頁),自應以被
告裝潢家公司之全體股東施路發、林永華為清算人,是被告
裝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施路發、林永華。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次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裝潢家公司以被告蔡阿泉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4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2%計算,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裝潢家公司僅繳款至96年3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269,972元,被告蔡阿泉為前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