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偉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9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552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李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妨害│有期徒│97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8月│同左│99年9月│是│高雄地檢││1│風化│刑3月│31日23時│97年度偵│年度審簡字│31日││21日││99年度執│││││許│字第2199│第1003號│││││字第1441││││││2號││││││8號│├─┼──┼───┼────┼────┼─────┼────┼─────┼────┼────┼────┤││公共│有期徒│98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年1│同左│100年3│否│高雄地檢││2│危險│刑7月│29日10時│99年度偵│年度交訴字│月31日││月1日││100年度│││││25分許│字第2203│第61號│││││執字第40││││││號││││││90號│├─┼──┼───┼────┼────┼─────┼────┼─────┼────┼────┼────┤││偽造│有期徒│99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同左│100年7│是│高雄地檢││3│文書│刑3月│5日某時│99年度偵│0年度簡字│月21日││月18日││100年度│││││許│字第4288│第1552號│││││執字第10││││││號││││││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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