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 邱偉聖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於103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栗承遠 之辦公處所,冒用邱偉聖名義,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邱偉聖』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2月16日,在栗承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未經邱偉聖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偉聖之名義,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邱偉聖』之署名」;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因陳彥良履行約定清償借款,避不見面,經栗承遠向邱偉聖求證,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彥良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經栗承遠向邱偉聖求證,始知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偉聖」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貸款,未經被害人邱偉聖之同意,逕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邱偉聖」之署押,足以損害告訴人栗承遠及被害人邱偉聖之權益,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邱偉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陳彥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栗承遠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言明陳彥良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每日歸還1000元至債務還清為止,並由陳彥良簽立借據
1紙交付予栗承遠。詎陳彥良明知邱偉聖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栗承遠之辦公處所,冒用邱偉聖名義,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邱偉聖」之簽名,表示邱偉聖擔任保證人之意,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借據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栗承遠收執而行使之。嗣因陳彥良履行約定清償借款,避不見面,經栗承遠向邱偉聖求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栗承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彥良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栗承遠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栗承遠提出之借據影本1紙。(五)證人即被害人邱偉聖立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