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理由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2、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被告黃安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吉前於民國99、105年間,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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