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83號再抗告人施○○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敘明伊有何不能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且未細究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及伊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程序監理人之程序監理報告有內容不實,偏袒相對人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家事事件法第95條所稱「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再抗告人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至原法院閱覽該院含106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內之卷宗,並於同年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家事非訟事件,本得不經言詞辯論,是原裁定未經原法院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