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再抗告人 蔡聰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聰安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屏東地檢【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編號8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170至33172、33174、33493、33496號、101年度偵字第8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3、1094、1099、1
612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與正義有違等語部分,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應得與本件所犯10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如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無從審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