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抗告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政霖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多次施用毒品或於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行為,原屬連續犯
,且未直接侵害社會大眾;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判刑;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過重。
㈡其家庭屬中低收入戶,需抗告人返家照顧,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予其自新機會。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號」;編號4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85、21210、240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85、21
210、240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原裁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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