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99年度易字第442號、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及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5月、4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撞及停在路旁準備啟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他人車輛損毀,自屬可議,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張世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8月、5月、3月、8月及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號姜園枝G6737AE36號電桿前,不慎擦撞 羅素娜 所有在路旁準備起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張世昌送往長安醫院治療,復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097 號判決(107.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9 號(107.07.0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