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抗告人 林榮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榮信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與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本屬同一期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受定應執行刑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另依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可知,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與其他案例有天壤之別,顯失公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