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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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張漢良於警員 蔡光陽 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駕駛員 蔡欣翰 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國語辱罵蔡光陽、蔡欣翰等人「竊盜」、「搶奪」、「你就是警察,竊盜」等語,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執勤員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警員蔡光陽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駕駛員蔡欣翰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執行拖吊路邊違規停放機車之勤勤,而對警員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事後亦未與執勤員警等人和解或道歉,以取得渠等原諒,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暨曾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83號被告張漢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500巷與育才北路口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蔡光陽會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駕駛員蔡欣翰在該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作業之公務,逕自上前質問蔡光陽拖吊法規依據,經蔡光陽勸離,張漢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指摘蔡光陽、蔡欣翰之拖吊作業為竊盜、搶奪之行為,因而對於蔡光陽、蔡欣翰依法執行之職務予公然侮辱。
二、案經蔡欣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欣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蔡光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影像截圖2張。
(五)勤務分配表2份。
(六)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3張。
(七)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135條之罪,要屬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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