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再抗告人 鄭凱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凱隆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其餘均屬偽造文書,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甚短,法院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抗告意旨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癸字第3610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未加以合併,請詳查是否遺漏云云。然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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