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大隊(以下稱交通大隊)辦理異動登記,依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應視同已經辦理八十六年度執業登記證之查驗。嗣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手續時,交通大隊竟以伊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年度審驗為理由,當場為註銷伊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函覆稱伊未於期限內至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異動手續,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註銷伊之執業登記。伊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前開註銷執業登記之主管機關應為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並非被上訴人為由,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嗣雖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舉發前揭事由,亦因逾越三個月之舉發期限,而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舉發單退回被上訴人。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使公權力註銷執業登記,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止,受有計程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三百六十三元、營業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交通大隊辦理異動登記,尚非屬依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年度查驗期間。上訴人應於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審驗手續時,已逾年度查驗期間六個月以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銜函立法院表示因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人力設備及經費等因應不及,無法立即接辦,仍暫委請警機關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通大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註銷上訴人執業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縱謂交通大隊無註銷執業登記之權限,惟上訴人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無何實質違法可言。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員,顯見其於該期間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自無於該期內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另上訴人支出之燃料稅、牌照稅乃依車籍課稅,係以該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為準,與上訴人是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涉,其請求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之損害,亦無所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易,亦未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如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發生亦係基於上訴人之違法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亦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交通大隊辦理異動申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該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遭該交通大隊以其不依規定參加年度查驗,逾期六個月以上為由,當場為註銷其執業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其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仍以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異動手續,認應註銷其執業登記;其向高雄市政府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予以處分,自有未合,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再將該事由向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舉發,亦因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六七八號函附八十七年度訴一字第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高市建設五字第○一○二三三號函附研商「乙○○陳情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不當處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明定。且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日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份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准予隔年再行辦理」,故所謂「年度查驗期間」係以受查驗人出生月日前後一個月之期間,應無疑義。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六七○五七八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三之年度查驗及各項異動查驗之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駕駛人於年度查驗期間內曾至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經與核章有案者,視同查驗一次」,係為簡化執業登記管理作業程序,節省駕駛人辦理查驗時間,使駕駛人在年度查驗期間(即出生月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異動登記時,得由主管機關一併審核其執業登記資格,而視同查驗一次,免除駕駛人於該查驗年度另行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手續。本件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其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辦理異動申報,然既非在其年度查驗期間,主管機關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一併審核其資格,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怠於依前開規定一併審核其資格云云,顯有誤認,無足採取。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顯然未於八十六年度辦理查驗,其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至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審驗手續,自已逾年度查驗期間六個月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至為昭明。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銜函立法院表示因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人力設備及經費等因應不及,無法立即接辦,仍暫委請警機關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交通大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註銷上訴人執業登記證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為真正之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四五六號、交路發字第八八九-九一號、法八八規字第000六一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九、七0頁)。惟有關前省政府交通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僅暫委由該處公路局主管之台灣省二十一縣市部分,並未含括北、高二直轄市政府之警察機關,且高雄市裁決業務在八十六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修正前、後皆屬市政府之業務,因此並無代辦之情事,有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中辦四九十字第一00八0五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二五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七至二00頁),被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亦無可取。被上訴人無權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上開行為予以處罰,至為明灼。
六、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註銷上訴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行為,亦可解釋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當場暫代保管其執業登記證」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行政處分既係註銷上訴人之執業登記,上訴人亦以該內容提起訴願,自不能將該行政處分另行解釋為「當場暫代保管其執業登記證」,否則將混淆被上訴人原有行政處分之意義,致受處分人無所適從而未能為適切之救濟程序,被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七、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固無權逕行處分註銷上訴人之執業登記,但被上訴人須本於職權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此觀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舉重以明輕,於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必將依法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又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當場暫代保管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前往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即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遭當場暫代保管其執業登記證,自無可能再持該執業登記證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之營業行為。且依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單位於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應填寫五至十五日之到案日期,且應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將有關文書連同暫代保管物件送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違規之行為人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固得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應受註銷執業登記,上訴人顯然無從自行繳納最低罰鍰以結案;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其所受之處罰即為註銷執業登記,並無他途,故其因自己之違規行為,必將受到執業登記遭註銷之結果,要無因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嗣所為之舉發行為雖逾三個月期限,但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若於發現初期即予舉發,亦將逾期。準此,上訴人之執業登記既將因其違規行為必然受註銷之處罰,即不會因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其執業登記不致於遭註銷之利益,自無所謂無法營業之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縱被上訴人之違法註銷被上訴人執業登記,剝奪上訴人之營業權利,形式上損害上訴人之具有人格公益性質之工作權,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扣取其執業登記證時,即無持原有執業登記證營業之可能,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違規行為而自陷工作權於不能,其所稱因工作權受有損害,經濟來源頓失,又需支出各項開銷,家計生活陷入困苦,造成夫妻感情失和,上訴人配偶左眼視網膜剝離無發網膜退化,上訴人有輕生舉動,夫妻二人並曾分居,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應係其自陷工作權於不能所致,尚難謂為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者。又上訴人係本於計程車之所有人而繳納計程車燃料稅牌照,並非因執業而繳納,其所支出計程車燃料稅牌照稅計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自非因無法執業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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