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MACHINES)」、「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及「娃娃自動販賣機」各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雙園企業社」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及「娃娃自動販賣機」各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前開遊戲機照片影本三幀、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表三紙、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一三四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經營時間尚短,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MACHINES)」、「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及「娃娃自動販賣機」各六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