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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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306萬元,嗣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95年2月21日(95)人一字第01804號函為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中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6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向其動產擔保債務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取回抵押物,即三菱牌五色張印刷機及商業輪轉印刷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實行占有上開抵押物,嗣被告於94年2月4日在被告桃園中正分行實行系爭抵押動產機器之拍賣程序,依拍賣公告所載,系爭2台機器合併拍賣,拍定時依現況點交,最低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萬元,物品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開標結果,原告以最高標6008萬元得標,原告旋於得標後要求至拍賣公告所載物品所在地點交拍得系爭機器,詎被告竟稱前開機器未置於上址,而係置放同時參加投標之訴外人高昇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工廠內,旋南下實際查訪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均遭細部分解,高昇公司負責人更表示伊早於拍賣前即給付被告5000萬元,對系爭機器自有權利云云,故被告在拍定當日未能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顯已違反拍賣公告所載「拍定時依現況點交」義務。原告為確保權益,仍於同年2月15日攜帶尾款4694萬元票據至被告信義分行辦理繳清價金事宜,再度要求被告應點交系爭機器並保證高昇公司不得對系爭機器主張權利,惟被告表示當日無法點交,故原告遂將上開尾款票據交被告影印留存後收回。嗣原告陸續於94年2月16日、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理,雙方會同試車、驗收等事宜,然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更於94年7月間以原告遲延繳納全部價金,被告已另行處理標的物,再度違約一物二賣,將系爭機器以5000萬元出售予高昇公司,並依投標須知規定,以原告應賠償1008萬元差額及費用,扣除保證金後,將溢收306萬元予以提存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兩造既因原告得標而成立買賣契約,茲被告違約將系爭機器售予高昇公司並使高昇公司取得所有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前於94年2月1日即與訴外人香港商永太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若原告標得系爭機器並取得所有權後,將以8000萬元價金轉售該公司,本可從中賺取差價1992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1314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賠償所失利益199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1314萬元自94年2月4日起;另1992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投標須知及拍賣公告已載明:應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系爭機器處於分解狀態,依現況點交,得標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詞,然原告卻要求兩造會同試車、驗收後,始願於驗收合格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另原告於94年2月15日要求被告提出「無瑕疵擔保證明書」及「機器拆解後無任何損害證明書」,均與上開須知及公告不符,被告未能同意上述要求,故原告僅交付銀行本票影本予被告,自非交付尾款,原告拒不繳足價金,經被告催告後解約,始另處分標的物,將系爭機器出售高昇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係拍賣債務人秉宜公司機器,拍定人為買受人,債務人為出賣人,拍賣者係立於(債務人)出賣人之地位,代出賣人處理買賣事宜,出賣人應係債務人秉宜公司,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云云,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秉宜公司積欠被告信義分行2億2000餘萬元,該公司
無力清償,被告於94年1月11日依動產擔保權利及桃園地院93年執字第25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機器。㈡被告為維護系爭機器價值,於94年1月4日委請訴外人高昇公司拆解、保管系爭機器,並邀高昇公司投標。
㈢被告於94年2月4日在其桃園中正分行實行系爭機器拍賣程序
,合併拍賣,本件機器處於分解狀態,拍定時依現況點交,拍定人就拍賣標的物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拍賣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須先繳保證金1314萬元,拍定結果,由原告以6008萬元最高價得標。
㈣原告於94年2月16日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理。
㈤原告於94年4月14日催告被告信義分行應於94年4月17日雙方
會同試車、驗收拍定物,並於拍定物拆裝、裝櫃完成,離開廠區同時,雙方簽署點交清冊並由原告交付銀行本票。
㈥被告於94年4月14日委託律師催告原告於94年4月15日勘驗機
器,並於勘驗機器後3個營業日內(94年4月20日前)繳足全部價金,否則被告將另行處分標的物,不另通知。
㈦原告未於94年4月15日出現勘驗標的物現場。
㈧被告未於94年4月20日到場勘驗機器。
㈨被告94年4月29日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機器予高昇公司。
㈩原告於94年5月3日委託律師再次去函被告信義分行,催告兩
造會同確認標的物如拍定時正常運轉無虞後,受領尾款、交付機器,否則暫停支付尾款。
被告於94年7月5日至台中地院辦理提存306萬元,業經原告受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成立買賣關係?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催告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系爭標的物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狀況?㈣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系爭標的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秉宜公司與其於92年1月23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由秉宜公司不移轉占有而提供系爭機器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乙情,有動產抵押契約影本為證;嗣秉宜公司積欠被告信義分行2億2000餘萬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94年1月11日依動產擔保權利及桃園地院93年執字第25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機器,並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實行系爭機器拍賣程序,由原告以最高價6008萬元得標應買等情,亦有被告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投標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前開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秉宜公司,要無疑義。
⒉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並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此觀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規定至明。系爭機器雖為秉宜公司所有,然被告實行系爭機器拍賣程序所為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依據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拍賣其所占有之動產,並未載明係拍賣標的係他人之物,或係代理他人拍賣系爭機器之意,已難認被告係出於代理訴外人秉宜公司出賣系爭機器之意。況強制執行法中所謂之拍賣,係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之金錢化,以清償債務之程序。本件則係因訴外人秉宜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未能清償,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自行以拍賣方式抵償,應適用民法第391條以下所定特種買賣規定,為私法性質之買賣契約,核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程序,迥不相牟,即難援引實務上針對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機關法院僅係債務人之代理人之見解,逕認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⒊再者,負擔行為,係指發生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即特定人
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買賣關係亦不以出賣自己所有之物為限。被告於94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4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均未表明係代理他人意旨,被告辯稱前揭94年4月14日之催告並解除契約通知,更係以自己名義委請律師發函,非以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秉宜公司名義為之,復未表明其受秉宜公司委任或代理之旨,遲至原告起訴後,始抗辯並非出賣人云云,倘若買賣關係不存在於被告,被告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而認出賣人係訴外人秉宜公司,被告僅以代理人身分自居,其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未表明代理本人之旨,而係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豈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出具拍賣公告出標應買,得標後所生糾紛,兩造亦各以自己名義發函催告對造處理,從上開拍賣程序及事後交涉歷程判斷當事人真意,被告縱係出賣秉宜公司之物,仍無解於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存在,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出賣人代理人身分為前述各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伊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係秉宜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無足可取。㈡就爭點二部分(被告於94年4月14日催告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9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繳納保證金1314萬元後,以高於底價之6008萬元最高價應買系爭機器,依投標須知規定,應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則兩造間於原告得標時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出賣人義務,須交付系爭機器並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則應依投標須知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投標須知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完納價金期限,並未明文得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尚乏其據。是本件買賣雙方就上開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義務履行,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依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所依循之拍賣公告及招標須知所載,系爭機器係合併拍賣,拍定時依現況點交,並註明系爭機器處於分解狀態,拍定時依現況點交,拍定人就拍賣標的物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交付價金之期限為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此有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影本可參,除另有合意變更外,兩造就上開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4日委請律師催告原告於翌(15)日勘驗系爭機器,並應於3個營業日內(即同年4月20日前)繳交尾款,否則逕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即應探究原告所負給付價金債務是否已屆給付期而未為給付,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得標後要求至拍賣公告所載物品所在地即桃園縣○○鄉○○路○號點交拍得系爭機器,得悉系爭機器置於訴外高昇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工廠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丁○○證稱:「系爭機器在台南高昇公司」(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屬實,併有被告與高昇公司訂定之協議書影本佐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訂約時應係在高昇公司設於台南縣上址工廠內。又本件拍賣公告復未約定系爭機器交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即上址高昇公司台南縣工廠內)為清償地。縱使系爭機器實際所在地與拍賣公告所載地點不符,原告僅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信賴拍賣公告所載物品所在地而增加之費用損失,且此項損害賠償與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②原告復主張:伊於94年2月15日攜帶價金尾款4694萬元支票
至被告信義分行辦理繳清價金事宜,並將票據影本交被告留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支票影本可考。就原告何以僅留存支票影本,而未依投標須知交付票據以為尾款交付乙節,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應點交系爭機器並保證訴外人高昇公司不得對該機器主張權利未果,證人乙○○亦附和證稱:「當天原告要去繳尾款,希望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貨不在桃園地區,而是在台南,銀行表示無法當場交貨,要求原告先繳交尾款,交貨的事以後再說,原告不同意,沒有聽到原告要求出具無瑕疵擔保證明書及機器拆解後無任何損害證明書」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出具無瑕疵擔保證明書、機器拆解後無任何損害證明書遭拒,始僅交付支票影本,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原告帶尾款支票,但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機器無瑕疵之承諾書,並要求保證系爭機器從債務人處搬到台南高昇公司過程不能有瑕疵,但因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機器處於拆解中,得標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我們不同意,原告即未繳交尾款,僅將支票影印交付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兩造各執一詞,然從嗣後兩造交涉過程,原告陸續於94年4月14日、同年5月3日催告被告信義分行要求兩造會同試車、驗收拍定物,並於拍定物拆裝、裝櫃完成,離開廠區同時,雙方簽署點交清冊,始由原告交付銀行本票,或確認標的物如拍定時正常運轉無虞後,始受領尾款、交付機器,否則暫停支付尾款等詞,此有通知書及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8號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第19至
22頁),被告卻始終堅持原告依拍賣公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依現況點交等情,有被告94年4月14日律師函影本可稽,顯見兩造間未能互為完成交付系爭機器或尾款價金癥結,應在於原告要求被告組裝、驗收系爭機器等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遭被告認為與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機器處於拆解狀態、按現況點交及得標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不符而拒絕,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上開所辯較為可採。是原告於94年2月15日未按投標規範繳交尾款價金,僅交付支票影本,既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給付效力。
③原告另主張於94年3月18日經立法委員 孫大千 協調,兩造達
成協議,被告應於驗收後3個營業日內繳交尾款云云,為被告否認在卷,復經證人丁○○證稱:「當日我們只是代表被告出席,未被授權做任何改變契約之事,僅係瞭解原由,將原告訴求及孫委員意見帶回公司,並未承諾任何事,當天協調只是把機器組裝好,並未談到驗收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即原告所舉證人乙○○亦證述:「被告僅同意迅速組裝好,使機器能夠運轉狀況下交機,及被告與高昇公司糾紛由該公司自行解決」(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依原告所提立法委員孫大千函所示,亦未敘及系爭機器應經驗收,被告始於3個營業日內繳交尾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協議系爭機器需經原告驗收始支付尾款云云,尚無可採。惟佐以被告事後確將系爭機器組裝並通知原告勘驗,有原告94年4月14日律師函文足憑,是兩造經孫大千立委協調後,被告確允諾變更原拍賣條件,願將系爭機器組裝交付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又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依行為之性質及交易慣例認定之。
被告辯稱於94年4月14日委請律師催告原告應於翌日至上址台南市驗收系爭機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催告函,惟陳稱: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會勘時需專業技師在場鑑定是否組裝完畢,因原告配合技師均在香港,勢必無法在期限內配合會勘,原告因受急迫通知無法配合,自不生預告效力云云。然據原告所提證人乙○○證述:「我們一向有多家配合貨運行、堆高機及技師,一通電話,在30分鐘至1小時內這些人可到達指定地點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兩造合意變更原買賣條件者,僅有被告負有組裝交付原告之義務,並不負有保證系爭機器得以運轉,顯見原告若欲確認可否組裝,僅需在台配合貨運行、堆高機技師等在場即可,並無委請香港技師專門來台協助勘驗必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催告原告到場會勘目的,難認被告催告時間短促而不合法。
⑤原告未於94年4月14日到場會勘系爭機器,有出席人員簽名
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既經被告合法催告到場會勘系爭機器未到,復未依催告函示及投標須知期限給付尾款價金,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要無疑義。
⒊綜上,原告經受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合法催告,仍拒絕履行
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正當理由會同被告勘驗系爭機器,復未依限繳清尾款,從而被告執此催告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94年4月20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另行處理系爭機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投標須知規範,即無不合。
㈢就爭點三、四部分:
⒈承前所述,本件買賣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經
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原告於期限內未履行,被告乃解除契約,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復存在,被告再行處分系爭機器,難謂有一物二賣情形,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機器陷於給付不能情事。
⒉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0日解除契約後,嗣於同年月29日與訴外人高昇公司逕以5000萬元議價方式出售系爭機器,有94年4月29日確認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投標須知第6點載明:「逾期不繳,得將拍賣標的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似非限制被告僅得以拍賣方式另行處理系爭機器,除原告得證明被告採行議價所賣出價格低於依拍賣可得預期最高價格而受有損害外,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既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抗辯已將系爭機器出售高昇公司,得款5000萬元,此項差額100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即非無由。原告主張被告既非再行拍賣系爭機器,則被告解除契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亦無可取。
⒊本件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始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原告主
張被告擅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而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理由,故就爭點四原告所受損害額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