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昆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洪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肆佰壹拾肆點陸玖元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暨均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柒佰捌拾參點貳柒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經查,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笙公司)業已於93年3月1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3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73941100號函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惟該公司迄未依法進行清算,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東笙公司給付美金23,781.18元及新台幣154,512元,㈡被告東笙公司與被告丁○○連帶給付美金9,445.27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請求被告東笙公司給付美金15,444.94元及新台幣154,512元,㈡被告丁○○給付美金9,445.27元,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美金9,445.27元,其中4,783.27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嗣於訴訟中增加民法第110條規定,另美金4,662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7條、231條、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嗣於訴訟中增加民法第110條規定,並經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是以該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2年元月初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東笙公司自中國大陸
提供製作運動鞋之材料(下簡稱鞋材)至原告設於越南之工廠,由原告代工製作運動鞋,而由被告東笙公司給付代工費予原告,而代工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鞋子實際代工費外,另以鞋材之美金匯價差額作為補貼代工費,即被告東笙公司下單予原告之日鞋材金額(係固定以美金1元兌35元新臺幣之匯率),及其後被告東笙公司實際交付鞋材予原告之越南工廠之日之匯率,兩者間之美元匯價差額作為補貼代工費,詎被告東笙公司事後竟未依約給付前開補貼代工費用,其中自92年1月6日至93年2月26日止,被告東笙公司向原告訂製63筆之運動鞋訂單,自92年11月27日起短付之貼代工費用共計美金3,414.69元,爰依承攬及約定補貼代工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笙公司給付。
㈡被告東笙公司於92年11月3日所下訂單號碼TD-000000000號
之訂單,雖記載交貨期間為93年2月7日,惟因被告東笙公司實際自中國大陸提供鞋材至原告越南工廠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及93年2月9日,致原告公司無法依原訂交貨日期交貨,而被告須以海空聯運之方式交貨,該遲延交貨之責任應歸屬被告東笙公司,詎被告東笙公司竟擅自從其應付予原告之代工費中扣除空運費用美金12,030.2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及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笙公司給付。
㈢被告東笙公司於92年9月間所下予原告之TD-000000000、TD-
000000000、TD-000000000等三筆訂單訂製各式型號之運動鞋共計39,600雙,並委託原告另行代為購買裝置運動鞋之內盒及包裝紙,詎事後被告東笙公司於93年7月7日付款時就內盒部分僅付一半費用,尚短付新臺幣122,832元,包裝紙部分31,680元部分則分文未付,二者共計154,51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㈣被告丁○○自93年3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止,假借被告東
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製運動鞋之訂單共37筆,共計短付之補貼代工費用為美金4,783.27元;又被告丁○○於93年5月11日假借被告東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製各種型號之運動鞋共計3,000雙,交貨期限為93年7月10日,嗣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丁○○竟以前開運動鞋中因有444雙因鞋面發霉而遭客戶索賠美金4,662元為由,而自其應付予原告之代工費中擅自扣罰美金4,662元,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本案口頭約定補貼代工費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0條、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補貼代工費用,並依民法第11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前揭扣款。
㈤聲明:⑴被告東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44.94元及新臺
幣154,5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9,4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間確有以匯差補貼代工費之約定,被告東笙公司亦承認
於91年及92年間曾有此約定,其主張嗣後取消該合意,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92年1月6日付款日起至93年12月27日付款日止均有向被告東笙公司請求付款,但被告東笙公司置之不理,並非原告未向被告為請款之表示。
㈡原告就TD-000000000號訂單之交貨期因被告東笙公司提供原
料遲延而延宕,原告就該筆訂單之出貨日期並未與被告東笙公司約定係2月22日,原告僅同意儘快安排,被告東笙公司亦僅要求儘量趕出貨,其傳真亦僅說明如未趕上船期,則須空運,並非兩造已就出貨日期達成合意,是該筆訂單之貨物因空運所又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東笙公司自行負責。
㈢系爭被告東笙公司於92年9月間所下予原告之TD-000000000
、TD-000000000、TD-000000000等三筆訂單係由原告依被告東笙公司對包裝材料之指示而代為購妥包裝內盒及包裝紙,詎事後被告東笙公司始對原告告知被告東笙公司已自行採購包裝材料,而拒絕給付包裝材料款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包裝材料之損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否認有鞋子發霉之情事,縱有之,因該鞋材系被告丁○
○所提供,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其責任應由被告丁○○負責,而非由原告負責,況原告於93年6月17日收到第一次皮料發現品質有問題時,亦曾要求被告丁○○舖料,嗣經被告丁○○於93年7月7日及93年7月21日補料,惟被告丁○○所提供之鞋料仍有瑕疵,其損害自不能要求原告負責。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東笙公司並無給付補貼代工費之義務,蓋兩造早期之交
易,被告東笙公司雖同意以匯差補貼代工費,惟兩造間之交易係每一訂單即一個契約,兩造間雖曾有補貼代工費之約定,但並非表示其後每一筆交易均有同樣之約定,況被告東笙公司於92年初期後,即不再同意給付匯差作為補貼代工費,而其後雙方仍進行多筆交易,如兩造仍有補貼代工費之約定,則被告東笙公司既拒絕給付該筆費用,原告何以仍繼續與被告東笙公司進行上百筆之交易,是就原告所列交易項目,兩造並無以匯差補賠代工費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㈡就TD-000000000號訂單之交易,因被告東笙公司實際提供材
料之日期為2月5日至2月9日,因兩造磋商後,雙方重新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2月22日,嗣因原告工廠員工罷工,致無法於2月22日交貨裝船,該批貨物乃延至2月26日以空運方式運出,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東笙公司乃將改以空運所增加之成本從加工款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東笙公司應給付該筆扣款自無理由。
㈢就TD-000000000號訂單之貨品中確有運動鞋發霉之情形,該
筆代工事項工作範圍中,包括對鞋面材料之防霉處理,該筆代工成品係原告加工完畢後直接由原告處裝船運至被告東笙公司位於丹麥之客戶,經客戶檢視後,發現發霉鞋子之鞋盒中漏貼防霉片,被告乃依發霉鞋子之數量,扣除代工費用美金4,662元,被告東笙公司因該筆貨物發霉而受有美金4,662元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該損失,是原告請求給該筆扣款自無理由。
㈣被告東笙公司當時與原告之交易,係由被告東笙公司提供材
料,下訂單予原告在越南之工廠加工,如有需要原告代購材料時,被告東笙公司會另有指示,原證十七之包裝說明係被告東笙公司對於鞋子加工完原後應糞備之包裝型態的一般性指示,並非要求原告代購包裝則料之指示,就TD-000000000-00號等3筆訂單,被告東笙公司並未指示原告代購內盒或包裝紙等包裝材料費,自不對該項支出負責,被告東笙公司係為維護兩造商誼,而同意支付內盒部分一半款項作為補貼。詎原告仍就被告東笙公司不必負責之內盒及包裝紙費用為請求,實不足取。
㈤被告東笙公司已於93年3月10日登記解散,惟其仍係經合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又原告一直未能釐清其於93年3月10日以後之交易當事人究竟為何人,亦未能說明被告丁○○對相關交易應負責之依據何在,就此部分,應以駁回。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之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東笙公司係於93年3月10日登記解散,但尚未辦理清算
程序;被告丁○○原為東笙公司之總經理,並於被告東笙公司登記解散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貨物。
⑵被告東笙公司(93年3月10日前)、丁○○(93年3月10日後)確有分別向原告訂購如原證二所示之貨物。
⑶TD-000000000號訂單,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確有扣款美元1,2030.25元,且原告係於93年2月26日始交貨。
⑷TD-000000000號訂單,被告東笙貿易有限公司確有以貨物發霉為由,而扣款美元4662元。
⑸上述原證二編號87以前的貨款時效均已完成,編號88以後之時效均尚未完成。
⑹對於TD-000000000-00號等3筆訂單,原告購買內盒及包裝紙之價額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點:⑴兩造間是否有以匯差補貼代工費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東笙公
司及丁○○是否有補貼代工費之請求權?⑵就TD-000000000號訂單(下稱2290號訂單)之交易,其給付
遲延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⑶就TD-000000000號訂單(下稱2425號訂單)中發霉貨物之數
量為何?其發霉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⑷被告東笙公司就TD-000000000-00(下稱2237-39號訂單)號
等3筆訂單有否委託原告購買內盒及包裝紙?
五、對被告東笙公司請求補貼代工費用美金3,414.69元部分:㈠被告丁○○於本院供承:「雙方有約定以匯差補貼代工費之
事情,但每一筆會進行各自的結算,與其後的各該交易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且被告東笙公司於92年8月8日所製作帳款計算表亦載明「退回:3月12日匯率及材料一半金額」(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陳勇銓 亦證稱:「...在九十一年七月起,我們有約定匯率差價補貼當初下單時之匯率與出貨時的匯率差價,至九十三年底,都持續約定中,是被告丁○○與我約定差價匯率補貼的事情,JUDY與我公司的業務也有約定,匯率的差價補貼未曾出現在任何文書上,但曾經雙方業務有口頭約定,都是電話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參以系爭訂單匯差之請款確係由陳勇銓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職員JUDY洽商,此有92-93訂單匯差請款表及上開帳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2頁、第75頁),足見雙方確有匯差補貼代工費之約定,至於各筆交易之匯率結算則依各次訂單之成本而不同,此亦有運動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東笙公司間確有補貼代工費之約定,應堪採信。
㈡其次,被告東笙公司對於確有向原告定作如原證2所示編號
88至編號113之訂單,且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均尚未完成乙節,既均不爭執,而被告東笙公司於收受匯差請款表後復均未對匯差金額之計算為反對或更正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訂單之補貼代工費美金3,414.69元,應屬有據。
四、對被告東笙公司就2290號訂單請求給付扣款美金12,030.25元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東笙公司就本件訂單原約定應於93年2月7日完成
交貨,惟因被告東笙公司係於93年2月5日及同年月9日始分別自大陸出口鞋面材料至越南交予原告加工,且被告東笙公司並不同意延期至93年2月24日,故雙方嗣後合意將號訂單之交貨期限延至93年2月22日以船運方式交付,惟原告仍遲至93年2月26日始以空運交付貨物,此有原證3之訂購合約、證4出貨明細、被證1至被證3之往來傳真、被證4之空運單(附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2頁至第65頁),足見原告確有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
㈡次查,原告公司確有於93年2月11日至2月15日罷工三天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勇銓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員工罷工,以致無法於93年2月22日完成工作等情,尚非虛妄。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間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訂單因原告遲至93年2月26日始交付,以致無法以海運交付,而改以陸運加上空運交付,被告東笙公司因此而支出之陸、空運費用合為美金13330.25元,扣除原訂海運費用所須支付之美金2000元,本件被告東笙公司因此而多支出之運費為美金12030.25元,此有原證16之應收運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此即被告東笙公司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東笙公司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抵,尚非無據。
五、對被告東笙公司就2237-39號訂單請求給付代墊內盒及包裝紙154,51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東笙公司委任其代購內盒及包裝紙之事實,為
被告東笙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確有就2237-39訂單支出之包裝紙費用31,680元及內盒費用245,664元,而被告東笙公司業已支付內盒費用122,832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東笙公司所不爭,復有原證9之付款明細(附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可資佐參。此外,被告東笙公司就本件訂單確有向原告指示包裝明細,其中詳予敘明包裝內盒之印刷字樣一節,亦有原證17之包裝明細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倘原告與被告東笙公司間就本件訂單並無代購內盒及包裝紙之約定,則何以被告東笙公司竟於事前指示原告內盒之印刷字樣,復於事後支付部分款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東笙公司確有委任其代購內盒及包裝紙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受被告東笙公司之委任而代購內盒及包裝紙,並因此支出包裝紙費用31,680元及內盒費用245,664元,合計為277,344元,扣除被告東笙公司已支付122,832元後,尚餘154,512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東笙公司給付154,512元,為有理由。
六、對被告丁○○請求補貼代工費用美金4,783.27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10條、第490條、第505條)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笙公司已於93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本院迄未受理東笙公司清算事件,此有東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36、53頁),足見被告東笙公司自93年3月10日起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查兩造對於被告丁○○原為東笙公司之總經理,於被告東笙公司登記解散後仍繼續以東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訂單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丁○○亦供承於93年3月10日前後向原告下單之方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被告丁○○於93年3月10日後仍代理東笙公司向原告下單之行為,顯已逾上述清算程序之範圍,況有限公司解散後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丁○○並非東笙公司之股東,此亦有上述變更登事項表可證,是以於東笙公司解散後,被告丁○○即已無代理東笙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參以首揭民法之規定,被告丁○○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東笙公司間確有以匯差補貼代工費之約定
,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對於93年3月10日後確有繼續以東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如原證2所示編號114至150號訂單及匯差金額為美金4,783.27元等情均未爭執,則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丁○○仍有代理權而交付工作物,致受有上述補貼代工費差額之損害,被告丁○○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美金4,783.27元,即屬有據。
七、對被告丁○○就2425號訂單請求給付扣款美金4,662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10條、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第231條)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辯稱本件扣款係因原告就2425號訂單之鞋子未貼
防霉片,導致444雙鞋子發霉,而遭國外訂貨客戶Foetex扣除代工費美金46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6、7之電子郵件及被證8之照片可資佐證(附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原告就扣款之金額亦未爭執。原告雖主張已就2425號訂單之3000雙鞋子購買防霉片3000個,並據其提出原證18之應付應扣帳款表為證(附本院卷第126頁),惟原告縱已購買防霉片,然尚無從證明其確已依約定將防霉片貼於本件訂單之運動鞋盒。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鞋子發霉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皮料所致,惟查,被告丁○○於93年6月17日所交付之材料固有瑕疵,然其已於93年7月7日、7月21日另行補寄皮料,此有原證14之出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則被告丁○○既已補寄更換之皮料,而原告亦已依約加工出貨,足見上述補寄之皮料應無品質之瑕疵,況倘係因皮料瑕疵而導致鞋子發霉,則該批訂單之鞋子共有3000雙,何以僅其中444雙鞋子發霉?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自應就其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乙節予以舉證,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已符約定之品質,原告自亦無從請求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亦難其受有美金4,662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第110條、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丁○○給美金4,662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分別請求被告東笙公司給付美金3,414.69元及新台幣154,512元,另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丁○○給付美金4,783.2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笙公司、丁○○之翌日(即95年4月4日、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