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與己○○、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某時許,至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屋內(不構成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置於該屋一樓地面之灰色歌林牌冷氣機一臺入己。甫得手,己○○、辛○○旋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庚○○則因趁亂逃跑未被警當場查獲。
㈡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丁○○○不注意,侵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三六、三八號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一同竊取數量不詳之鋁門窗鋁條入己。
㈢與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分持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庚○○所有之手套非兇器),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七號,甲○○所經營,因該段期間未接生意而休息且無人看管之鐵工廠,由該工廠牆壁破洞進入(不構成侵入住宅),一同竊取寬三臺尺長十臺尺之花格鋁二片、鋁製材料一把、不鏽鋼桌架一臺入己,而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及上開失竊物。
㈣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應係 徐億芬 發現遭竊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三巷富德公墓內,由庚○○把風,己○○用撿持他人丟棄之不詳型式鑰匙(不構成侵占遺失物)一支,竊取徐億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迅光重型機車一輛入己。
㈤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
前開竊得之機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至臺北縣深坑鄉 阿柔 村王軍寮七號前,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據扣案),一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編號阿柔幹六八-支一,至阿柔幹六八-支二)間PVC電線三綑入己。嗣因庚○○與戊○○共乘前述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光路口,為警察覺該機車為贓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段所述失竊機車、電線與附表三所示鑰匙一支,且得知本段上揭與前開㈡、㈣所載犯行。
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某日時,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
,見如附表五所示機車鑰匙一支,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竟為圖將來可作竊取機車所用,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前,以本段前開侵占而得、如附表五所示機車鑰匙,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入己。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五所示鑰匙一支與本段所述失竊機車。
二、案經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五七、六
五、六九頁參照),核有下列客觀證據足佐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本院
㈡卷第三三頁參照),證人即共犯辛○○、己○○之證述(本院㈡卷第五八至六○、六四頁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曾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遭竊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第二二頁參照),證人即共犯戊○○之證述(本段前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本院
㈡卷第六○至六二頁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五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五四、五六、五八、六○至六三、六五頁參照),證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本段前開偵查卷第七八頁參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第二三頁參照),證人即共犯己○○證述(本院㈡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證人丙○○簽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本段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本段所述遭竊機車照片一幀(本段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鑰匙一支。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文山巡修股深坑分班領班 張潁彰 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第二一頁參照),證人即共犯戊○○之證述(本段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證人張潁彰簽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本段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參照),本段所述行竊地點與遭竊電線照片七幀(本段前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五八頁參照)。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四號卷第一
二、一三頁參照)、證人壬○○簽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本段前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照),本段所述遭竊機車照片一幀(本段前開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㈦據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附表二所示所示工具,板手、起子、鉗子、美工刀等(手套除外)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構成,且可裁剪鋁材,美工刀更為週知之銳器,如以之戳刺、擊打人體,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客觀上該當兇器要件。而附表一、四所示螺絲起子、老虎鉗,雖未扣案致實際長短、重量、材質不明,但既然分別足以旋開鋁窗螺絲拆卸鋁條,或剪斷輸電纜線,若持以戳刺人身、擊打人體,亦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客觀上顯該當兇器要件無訛。次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被告犯行,雖甫竊得財物旋被警查獲,但既然該等遭竊之物已進入被告或共犯實力支配範圍,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依序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
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方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分別與戊○○、己○○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詳後述,而辛○○方面應論結夥三人,不另論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
,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
㈤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後條文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四、第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載犯行與戊○○,㈣所述犯行與己○○,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六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被告犯行,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裁判。而公訴人固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證人甲○○結證稱:因為伊經營的鐵工廠時常遭竊,不能確知發覺被告、己○○、戊○○竊盜時,工廠牆上的洞是不是被告等人打穿的,保全設備是不是被告或共犯弄壞的等語(本院㈡卷第六一、六二頁參照),尚難遽認被告及共犯有毀壞、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公訴人所訴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又公訴人到庭論告時雖認被告係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現已刪除)(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被告告知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並論請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被告雖於九十四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犯行,但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竊盜為常業之意圖與客觀事實,尚難遽以常業竊盜論擬,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自九十四年起為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但審酌前開各要件,本院認被告行為雖殊屬非是,但其危險性格尚未達必須令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連續犯、累犯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未修正)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次數、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犯罪後雖數度砌詞飾卸,但終能坦承不諱,惟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犯各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且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共犯供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扣案,附表一、四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機車鑰匙,為他人之遺失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之機車停車場內,竊取 陳淑芳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復由戊○○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一捷運站停車場,竊取 林志釗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㈡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文山保齡球館前,竊取 蔡欣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㈢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老虎鉗,攀爬臺北市○○區○○○街○○○號旁政大和墅建設工地地下室以老虎鉗為工具竊取工地內之耐熱電線二十一卷為警查獲,並扣押老虎鉗一支(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因認被告就本段上揭㈠事實涉有共同竊盜、㈡與㈢事實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被告有罪犯行具裁判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陳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己○○一人竊取,業據證人己○○供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一○、一三、九七頁,本院㈠卷第七四、七五頁參照),案外人林志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證人戊○○一人竊取,亦據證人戊○○自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一
六、九九頁,本院㈠卷第七九頁背面參照),而被告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審理此部分事實時(該院嗣以重複起訴為不受理判決,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起訴之:「庚○○與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之機車停車場內,竊取陳淑芳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復由戊○○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一捷運站停車場,竊取林志釗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由己○○騎乘前開車牌000-000號機車,戊○○攜帶攜帶客觀上具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等工具,騎乘前開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庚○○,三人結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不銹鋼及白鐵工廠,先破壞工廠之石綿瓦牆、防盜設備系統、警民連線、及紅外線系統、警報器等防盜器具後,三人再以廠內鉗子、螺絲起子等作為拆卸工具,竊取工廠隔間之不銹鋼門及鋁材等物,三人正在搬運贓物時,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事實表示承認(該院卷二一頁參照),但僅為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戊○○、己○○證述內容不一,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澄清是有至甲○○之工廠竊盜,但無與戊○○、己○○共同竊取機車(本院㈠卷第四○頁背面參照),足認前開筆錄所載「自白」,真意僅止於承認至甲○○之工廠竊盜。且又查無被告與戊○○、己○○就本段所述竊取機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所述共同竊取機車犯行,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㈢方面:因被告自承係另起犯意(本院㈠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一:
未據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附表二:
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所用工具二組(活動板手一支、起子五支、鉗子三支、美工刀二把、其他工具五副)、手套一雙(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七頁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一號黃股贓證物品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六○至第六三頁照片七幀所示,該贓證物品清單僅泛載「各式犯案工具兩組」)。
附表三:
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丙○○機車犯行所用鑰匙一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第三七頁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表四:
未據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附表五:
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取壬○○機車犯行所用鑰匙一支(參臺灣臺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三五號贓證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四號卷第一八頁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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