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至30分間,行經復興南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煞車時應將車輛完全煞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暫停而未踩緊煞車板,致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仍往前滑動,並撞擊前方已因紅燈而停妥由訴外人 曹肖屏 所駕駛並搭載其姐即原告甲○○及三歲幼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因而受有右頸浮腫5×4公分與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就所為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損害內容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56,723元:
⑴原告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期間為93年2月1日至94年8月3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6,618元。
⑵原告在 宏恩 醫院醫療期間為93年9月9日至93年12月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5,710元。
⑶原告在西園醫院醫療期間為93年2月12日至93年9月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1,026元。
⑷原告在成功中醫醫療期間為92年6月18日至92年12月13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3,200元。
⑸原告在榮民總醫院醫療期間為93年5月6日至95年3月1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60,016元。
⑹原告另有購買醫療器材,包括:頸圈、頸部牽引器、熱敷袋、繃帶、護膝、護腰鐵衣等共20,153元。
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係擔任安泰銀行信用卡行銷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90,000元,唯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傷勢逐漸惡化,難有體力與精神為業務之行為,以致自93年2月份起,薪資收入遽減為每月平均不到20,000元,嗣遭雇主於94年1月1日予以資遣,原告在93年2月至12月止共11個月期間,每月受有薪資收入短少70,000元之損害,總計770,000元。
⒊有關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與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第五、六節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造
成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不僅無法手提重物,亦無法跑步,僅能慢行,且生活上稍為繁複之瑣事皆因體力與精神皆無法負荷。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能力系列,適用第九級;然榮總醫院又表示原告「此疾病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是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說明第七點,係屬脊髓神經之外傷原因之神經痛,應屬第八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原告每月薪資90,000元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94年1月起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0歲之115年6月止,共258個月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5,772,752元(計算式為:90,000174.9319440日/1200日=5,772,752)。
⑵又原告於榮總醫院住院112日期間,皆因身體疼痛難以行走
,故係由妹妹與母親看護照顧,以看護費用市價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予妹妹與母親,總計看護費用達224,000元,此為增加原告日常生活必需費用之支出。
⒋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為未婚女子,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一筆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市值約5,00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每天須遭受疼痛之煎熬(如疼痛指數以十分計,癌末病人為八分,原告上開病症則為四分),不僅無法手提重物,亦無法跑步,僅能慢行,且生活上稍為繁複之瑣事皆因體力與精神皆無法負荷,皆須倚賴家人幫忙,雖所受身體傷害並非肢體殘障,但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猶又過之。而榮總醫院已載明原告「此疾病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性」,且會造成原告長期頸部疼痛,上肢麻痛、頭痛、頭暈、致使整天疼痛、失眠、憂鬱等情狀,僅能透過醫療緩解,但無法治癒。故原告在精神上之痛苦委非文字所能形容,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00,000元本息,嗣於
95年9月20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受右頸浮腫5×4公分與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所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一
審訴訟中,曾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原即有頸部及其他軟組織酸痛,亦未接受三家醫院四位醫師所提出之手術治療建議,故亦有可能是原告現在傷勢之成因,而無法完全肯認此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右頸浮腫5×4公分之傷害,係以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但該醫院醫師既未聞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了解原告所搭乘之車遭如何碰撞,且均係憑原告自述遭逢車禍而製作者,尚難證明該傷害係系爭事故當時造成者。況原告在92年9月22日僅向被告表示有一點腰酸,未曾提及頸部疼痛,更在偵查中自陳事故發生當時無何外傷,故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頸浮腫5×4公分之傷害。
⒊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2年6月18日至92年6月26
日止即曾因胸挫傷就診五次,又自92年8月4日至92年9月18日因肌痛及肌炎所造成項強酸痛等症狀赴成功中醫就診達十六次之多,可見原告在此之前已有頸椎病變引起之症狀,例如手腳酸麻、頸部僵硬、疼痛無力等,故原告事後經診斷有右頸浮腫5×4公分與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等傷害,未必肇因於系爭事故。
⒋何況,被告僅係因未將煞車踏板踩緊以致車輛向前滑行撞及
原告所乘坐之車,原告在警訊時曾陳稱並無明顯外傷、車子後保險桿有損害、當時並無嚴重車損只有些微掉漆等情,可知被告之車輛並非「行駛中有些速度」情形,依常理不至於導致原告受有此等傷害。
㈡原告未能證明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所受前開傷害有關;更未證
明其確實每月薪資為90,000元,以及其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且原告雇主已明白指出原告薪資減少係因其業績未達標準,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並無依據;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再者,原告所謂醫療器材費用支出、看護費用等均與治療身體傷害無關。
㈢縱使原告前開身體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因原告未
能積極接受醫師治療,僅接受保守之復健治療,導致損害持續擴大,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在60﹪以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00頁):
被告於92年9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日17時20分至30分間,行經復興南路、信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煞車時應將車輛完全煞停,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暫停而未踩緊煞車板,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仍往前滑動,撞擊因紅燈而停妥、由曹肖屏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為有過失。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所受右頸浮腫5×4公分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2,123,475元,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未接受醫師建議之手術方式
積極治療,僅接受復健,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右頸浮腫5×4公分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92年10月31日因兩手逐漸發麻及無力,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接受復健治療;92年12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9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壓迫;93年4月28日再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其椎間盤突出現象並未惡化;後來原告並於榮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以上足認原告確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傷害。刑事訴訟中第一審法院曾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院認為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可能有因果關係」,此係因醫理科學無法準確量化,醫學用語難有絕對之用語所致,但不得以此即反論原告身體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證據顯示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或退化性疾病,則衡於常情經驗,應足論定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確實出於車禍所致;再者,台北市立仁愛醫院92年9月22日外科診療記錄係載右頸浮腫5
4公分,嗣於同年10月31日復建科之醫療記錄單上即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移位,二者時間相近,且衡於常情經驗,車禍發生頸椎椎間盤移位,其病情反應非於事發時即得查悉,通常間隔相當時日方有病情反應,經由求診方得查明,故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確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
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依此,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最高法院於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中闡述明確。
⒊原告固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頸浮腫5×4公分之傷害,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日,即於92年9月22日至台北市立
仁愛醫院門診,觀諸卷附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9、196頁),原告當時僅有右頸浮腫
5×4公分之傷害。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曾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以93年2月23日函表示:原告此日至該院門診,主訴右頸腫痛,傷勢可能是外力所造成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32頁);惟因該院判斷之傷勢造成原因係經由原告之陳述而記載者,而乏其他相關進一步傷勢檢查記錄,尚難以該院所載「傷勢可能是外力所造成」一詞,認為原告此項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
⑵次查,原告在92年9月20日事故發生前,即自92年6月起至
92年9月18日止前往成功中醫診所就診共22次,當時即患有肌痛及肌炎之病,而有胸部挫傷、背酸痛、項背強痛等症狀存在,除有該診所診療明細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3頁),另經本院查明無訛,由成功中醫診所在95年6月21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9頁)。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胸部、頸部之肌痛及肌炎。
⑶而原告曾在92年9月21日再次至成功中醫診所就診,其向醫
師敘述之病痛雖為:「項背強肌、疲累時酸痛增、膏藥穴痛、洗碗後感酸痛甚、腰部挫傷;9/20日衝撞損傷,後面來車追撞引起腰痛無力,牽引至背部疼痛」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48頁),而向該院醫師表示有腰痛無力、背部疼痛,但並無頸部部分之疼痛或傷害情形存在。
⑷綜此,究竟原告身上「右頸浮腫5×4公分」之傷害與其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日仍存有之項背強痛肌痛及肌炎病症之間有無關連,所肇致此項右頸浮腫傷害之原因是否即為系爭事故,單以前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尚難予以遽認。
⒋其次,被告亦辯稱原告所稱其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卷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因疏於注意前方原告搭乘之車輛已因紅
燈而暫停,未踩緊煞車板,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往前滑動,撞擊原告所搭乘由曹肖屏駕駛之前車(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㈡第120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曹肖屏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有後方保險桿未若之前密合、些微掉漆之損害,此情已經原告、曹肖屏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
16、19、22頁)。依此,被告未踩緊煞車板導致車輛往前滑動撞及原告搭乘之車輛後,原告搭乘之車輛既僅有些微損害,未見有凹陷或因此遭往前推進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車速並不快,且撞擊力道亦非強大。參以,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造成前提,必需係頸椎遭逢突然地減速或加速狀態下,頸椎進行快速地彎曲或仰伸運動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63至165頁文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而言,顯需被告確有突然、快速地撞擊原告搭乘車輛,方有導致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況且,原告迄未曾提出事故發生後曹肖屏車輛受損照片或相關證據,以致於本院缺乏車輛受損、事故現場相關跡證得以判斷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搭乘車輛時之經過事實。依此,本院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撞擊原告搭乘車輛之確係力道強大進而導致原告在事發時頸部有快速彎曲、仰伸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雖在事發後一個月餘之92年10月31日出現兩手逐
漸發麻及無力症狀,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但依卷附之該院病歷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醫師係依原告自述遭車禍自背後撞擊而予以診療者,而無其他資料得以佐證原告受傷原因。
⑶又成功中醫診所對於原告受傷原因亦係載明由原告口述車禍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回覆函);另西園醫院亦係循原告敘述曾因92年9月20日車禍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治一節,而自93年2月12日起為原告施以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此觀諸西園醫院95年6月19日函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頁);其次,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則係自93年9月9日起為原告復健治療,關於原告頸椎間盤脫出原因亦係由原告自述曾在92年9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者,業經該院在95年6月9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足徵,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對原告病發原因之認定,均係以原告口述、自述者為依據,尚乏相關資料以資查明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者。
⑷雖被告在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第一審法院曾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原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傷害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核磁共振底片、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及相關人之筆錄提供參考,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合原告就診過程後,鑑定結果認為:「依醫理及病程判斷,曹女士(即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車禍間『可能』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94年1月28日函文一份附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88至89頁)。又因被告認前開函文內「可能」二字不夠明確,且認為台大醫院未參酌原告先前於成功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其鑑定意見有再斟酌餘地,是本院刑事庭遂再檢附原告於成功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大醫院再為鑑定,該醫院則再覆以:「依成功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甲○○女士於92年6月18日因胸部挫傷、背酸痛及項背強痛就醫,至車禍發生時(92年
9月20日)共計於該診所就醫二十二次,此項資料不會改變原鑑定意見。因為此項資料僅顯示曹女士在車禍前經常有多處軟組織酸痛,不能顯示曹女士在車禍受傷前已經有明顯神經學缺損或頸椎間盤突出症。曹女士所患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車禍『可能』有因果關係,主要是根據所附病歷紀錄及資料,依醫理及病程判斷。至於可能性之高低,在醫學上難以準確量化,依所附資料及經驗判斷,可能性約有七、八成。惟必須指出的是,因果關係之可能性高並非表示目前病情的嚴重程度完全是車禍造成的。曹女士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三家醫院四位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曹女士並未接受積極與符合適應症的手術治療,僅接受較保守的復健治療,後續病情進展自不能完全歸咎於車禍。另外,若頸部原有退化性疾病(如骨刺)或頸椎管狹窄(可能沒有症狀),常常小的外力撞擊也可能造成大的傷害,本案例病患之年齡就退化性疾病而言相對年輕,亦未有證據顯示其於車禍前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或退化性疾病,但確有頸部及其他軟組織酸痛,因此雖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車禍』可能有關,惟車禍究竟承擔多少份量則難以準確判斷。」等,此有台大醫院94年4月20日函文足資參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7至148頁)。是由台大醫院先後二次鑑定,均僅能認為原告現所存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或許有關,但因為原告本即有頸部及其他軟組織酸痛,亦未接受三家醫院四位醫師所提出之手術治療等,後者亦有可能為原告前述傷勢之成因。換言之,原告所稱其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造成原因或有可能為系爭事故,亦有可能與原告未能依照醫囑適當地治療其在事故發生前即有多處軟組織酸痛等病症有關,二者與原告身體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孰較為重,顯難予認定。⑸況且,原告在93年1月19日19時15分至17分許曾至被告住所
附近徘徊,外觀並無頸部受傷或無法自由活動之情狀,有被告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42頁、第44至52頁),上情為原告在偵查中所自陳者。次查,原告開始至宏恩醫院診療時,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之93年9月9日,經診斷之身體症狀除頸椎椎間盤突出、頸神經壓迫症候群以外,竟有「頸椎挫傷」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該院函文)。該頸椎挫傷係何時造成者,是否與一年前之系爭事故車禍有關,抑或係原告事後曾因其他外力事件而導致頸椎挫傷,該頸椎挫傷是否為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之促成原因,即有疑義。加以,細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93年10月6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照片(見該偵查卷第146-1頁),顯示當時原告除頸部裝有固定式護頸外,左腳踝則亦包有紗布、似有受傷情狀。據此,原告何以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尚存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即有疑竇之處。
⑹末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任職於安泰銀行擔任該行
信用卡部電話行銷中心約聘行銷人員,每月基本薪資10,800元,另依其業績達成狀況可領得業績獎金,而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每月業績達成率尚有97.26至297.30﹪不等,嗣至93年6月起業績始未達安泰銀行發放獎金標準,該行並未因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身體受傷而予以減薪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95年6月26日函及所附業績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2、75頁);且原告在92年9月20日後並未有密集請假情狀,反而在93年10、11月間有多次請病假、事假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6頁安泰銀行所附員工出勤記錄表)。益徵,原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始有多次請假狀況、業績未達標準之情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期間,原告仍得正常出勤上班,甚者招攬業務獲得尚豐之業績獎金,準此,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尚難據以認定。
⑺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者尚有曹肖屏及其二名子
女,車上共有四人,此經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時陳述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卷第141頁)。倘若原告所陳被告當時撞擊力道強大確屬真實,何以車上其餘三人,甚至是小孩,均未見有因此受傷之情形,卻僅有原告一人受有如此重大傷害。
⑻綜觀前述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搭乘之車輛力道並非強大,原告
當時是否頸部因此受傷,尚難予以認定;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頸部即有肌痛及肌炎等病症,系爭事故發生後更未遵循醫師指示方式施以治療,此等情節與系爭事故車禍均有可能為導致原告後續發生右頸浮腫5×4公分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部第六神經根病變傷害之原因,究竟何者為重,尚無從採認;加以,原告就診醫院均僅係憑原告口述而將原告係因車禍受傷記載於病歷上,而本院刑事庭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時,台大醫院僅係以醫理及病程判斷,並未就當時車輛撞擊過程予以參酌在內;又原告在事發後一年竟然又有因頸椎挫傷而就醫情事,審酌此等情狀後,原告既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縱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原告主張各項身體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準此,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各項身體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㈡承前㈠之2所述,茲既原告身體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理由,兩造其餘如之㈡、㈢所列爭點,即與本件論斷結果無影響,無須再予論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2,12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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