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市區○○路○段與興隆路四段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右側向東左轉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欣欣客運公司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胸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之傷害,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在停止線等紅燈,前面有機車,執勤警員在路口指揮交通,綠燈亮時警察指揮車輛前進,我前面的機車先出去,我才起步,這時我的前面已經沒有機車,開沒多久到斑馬線附近,告訴人的機車就從我的右側車道,突然左轉切入我的車道,我看到馬上踩煞車,並按喇叭,仍然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不是在我的前方,我如何注意車前狀況,我信賴交通規則,無法預期告訴人突然左轉衝出的違規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先於警詢時指稱:我的車沿興隆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打方向燈綠燈左轉至肇事地點時,突然被告駕駛的公車由我後方疾駛而來,當我發覺時已經被該車右前車頭碰撞,致我車失控後倒地而肇事,該車未與我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所附談話紀錄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要轉成黃燈的時候發生事故,我的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在被告的車子前面,同向只有我與被告兩台車,該車道可以直接左轉,我準備要左轉,但還沒有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命其具結後據實陳述右揭時、地車禍之發生經過,則改稱:「(發生車禍經過?)我是騎在慢車道,當時綠燈快要變成黃燈,我看到右前方路口(即木柵路)沒有劃機車待轉區,我的車速很慢,還在猶豫要直接左轉還是要騎到木柵路上待轉時,就被被告駕駛的公車從後面撞擊」、「(被撞時你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公車相對位置?)發生前我不知道被告是在何位置,我只知道我與公車都是在慢車道」、「(發生車禍前你有無超越過公車?)沒有」、「(發生事故前,你在公車前方還是旁邊?)我是在公車前方。(如何確定?)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與被告公車之相對位置及事發時是否已左轉至肇事地點等情節,前後所為之陳述有明顯差異,已難遽信。
(二)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肇事路口(即興隆路、木柵路交岔路口)興隆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是在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可資確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車確係在該行人穿越道旁發生碰撞。另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事發前是綠燈剛起步,我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前面沒有機車,告訴人的機車是由我的右側車道突然左轉切入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肇事路口之燈號情形、告訴人機車究係在被告公車前方亦或右側,即有探求之必要。依據證人即肇事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前車門旁座位而目擊事故經過之乘客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當天我坐上公車後,下一個路口(興隆、木柵路口)有紅綠燈,公車走在中間車道,遇到紅燈停下來,綠燈時公車起步,機車也起步,這時右邊有一台機車(即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公車就煞車,煞車時車上的乘客都有感覺到,我是坐在公車前車門右邊第一個位置」、「(你見到機車的時候,機車與公車的位置如何?)我看到機車在公車的右邊直接左轉」、「(公車與機車在擦撞前有無同時同方向一起行駛過一段時間?)我看到時,是綠燈剛起步兩車併行,機車就突然左轉,公車才撞到她」、「(擦撞前機車與公車是否都是行駛在同一線道?)公車在中間,機車在右邊」等語,證人即事發時現場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丁○○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發生經過?)當時我站在路口中間指揮興隆路四段往三段的交通,聽到碰撞聲,回頭看發現興隆路三段往四段的方向,發生機車與公車碰撞的事故」、「(你記得發生該事故時,路口號誌情形?)興隆路方向是綠燈剛起步不久」、「(當天車流量多少?)不會很多」、「(提示現場圖)(請確認公車當時是走哪一個車道?)應該是中間第二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綜合證人乙○○、丁○○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徵本件事發前被告駕駛之公車係行駛興隆路第二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同向右側車道,兩車並非行駛相同車道,且事發前興隆路方向之號誌確係由紅燈轉成綠燈,並非由綠燈轉成黃燈,兩車均為綠燈剛起步,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公車右側車道,而非右前方或前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可採。
(三)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據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妳發現機車要左轉時,司機是否立即煞車?)是的,我坐的位置可以從公車前車門的玻璃看到機車的位置,我有看到機車從公車右邊往左行駛過去,公車就煞車」、「(機車是從公車右邊行駛,她有無行駛超過公車一段距離,還是就在車旁直接就左轉?)機車超越公車0點點就左轉」、「(機車左轉的距離多遠以後就被公車撞到?)機車一轉的時候就被撞到,因為撞擊點還沒過路口的一半,當時車速不是很快」、「(肇事時,公車起步行駛多久?)不到一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公車有右側車身刮擦痕,右前方向燈殼破裂之毀損情形,足徵告訴人機車於綠燈剛起步,欲變換車道從右側車道左轉切入被告行駛之中間第二車道時,並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之狀況能加以注意,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車行駛之第二車道,劃設有直行指向線,兩側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右側車道,則劃有右轉指向線,是被告自無法預期告訴人之機車會突然左轉切入第二車道,則被告見狀立即煞車,顯已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實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三五二三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十四、十五頁),堪予採取。至於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未將事發前告訴人機車係由被告公車右側突然左轉及公車毀損部位係在右前側車身,而非正前車頭納入考量,即遽認被告駕駛公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六二六六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其所為鑑定失之客觀,故該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四)此外,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且無證據可為佐證,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