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住處,獨自飲用蔘茸酒一瓶,迄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明知業已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營業。嗣於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因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行車速度過於緩慢,駛至梧州街十二巷巷口處停車時又不慎與前方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適巡邏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警員甲○○發覺有異,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警查獲時確有飲酒,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在停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至路旁吃宵夜飲用酒類時,因與他車發生爭執而為警查獲,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即於前日晚上亦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其上開住處內獨自飲用蔘茸酒一瓶,迄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遂於酒後自其上開住處附近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營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正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停車,並因擦撞前車致與前車駕駛人發生爭執之際,然被告停車前,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因其行車速度過於緩慢,顯有異常,為適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警甲○○察覺,於被告停車後,始為隨後駛至之員警甲○○當場予以查獲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是在梧州街上,由南往北的方向巡邏,看到丙○○駕駛計程車,當時他的速度很慢,撞倒一輛計程車,被撞的計程車沒怎樣,我把被告攔下時,他當時意識很模糊。」、「當天我是從梧州街南往北往桂林路方向巡邏,到梧州街十二巷巷口時,遠遠就發現被告開計程車在我前面緩慢的移動,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巷口,前面好像有撞倒一台計程車‧‧‧被告酒駕的部分就帶回警局,帶回警局之後才作酒測。」、「(被告說他被查獲時是把車子停在路邊吃宵夜,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據此,足徵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為警查獲屬實可採,益證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其有於上開住處飲酒後,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營業等情,與事實相符。迄於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停妥後,始遭業已察覺被告行車動向有異遂隨後駛至上前盤查之證人甲○○警員予以查獲,非如被告所辯其係於停妥車輛後始在路旁吃宵夜時飲酒等情,洵堪認定。至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在駕車行經該處時,確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呈停放狀態,該時被告正下車與前車駕駛人理論等語,然被告在停車並與前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前,確有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之舉,既已甚明確,而證人乙○又未親自見聞被告在為警查獲前,究係如何將車駛至梧州街十二巷巷口停放,以及未目睹被告有於停妥車輛後至梧州街口吃宵夜飲酒等過程,則證人乙○此部分所證,縱係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非在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駛狀態下,遭執行一般路檢勤務時之員警予以查獲,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甚明。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七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四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四八,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證人甲○○觀察結果,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認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並有無法正常直線行走十公尺及正常兩臂平伸抬頭轉圈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載客營業,非僅影響一般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甚鉅,並有危及搭乘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乘客之人身安全之虞,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此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釀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前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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