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4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