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8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未經專業之鑑定機關為鑑定,尚難使人信服;(二)又被害人之傷勢,係何原因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且如係由被害人之友人或第三人所為,則由聲請人負擔此罪責,即屬冤抑;(三)聲請人已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餘款80萬元雖有遲付之情形,但聲請人年僅22歲,家境並不富裕,因向親友臨時調借款項,亦必須分期償還,縱偶有遲延之情事,亦屬人情之常云云,因此,本件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一)至(三)之事由,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則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亦說明何以認定對被害人已構成重傷害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請求再送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被害人之傷勢,與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再審理由(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 陳健忠 、「 陳威羽 」(音譯)、及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 楊勝博 ,而共同正犯應就犯罪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認定聲請人應就被害人楊勝博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責甚明,並無聲請人所述不明確之情事存在。再審理由(三),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且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之事由,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