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公開拍賣自訴外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所取回之抵押物三菱牌五色張印刷機及商業輪轉印刷機各一台(下稱系爭印刷機),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印刷機為合併拍賣,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萬元。開標結果,伊以6,008萬元得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另將系爭印刷機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是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交付系爭印刷機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伊所繳交之全數保證金1,314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退還306萬元,尚積欠1,008萬元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代理債務人即訴外人秉宜公司拍賣系爭印刷機,並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立約定金之性質,嗣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為伊於94年2月20日予以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又縱認上開保證金非屬立約定金,亦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並由伊將系爭機器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致受有市價跌落之損失1,008萬元(其計算式為:6,008萬元-5,000萬元=1,008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自上開保證金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拍賣自訴外人秉宜公司取回之動產擔保抵押物即系爭印刷機,拍賣公告記載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萬元。開標結果,上訴人以最高標6,008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於94年4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印刷機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嗣並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部分保證金30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拍賣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提存通知書、被上訴人94年4月14日及94年5月24日律師函文、動產抵押契約及確認書可稽(原審卷11-13、24、51、52、58、129、130頁;本院重上字卷72至7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刷機業由被上訴人轉售訴外人高昇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伊所繳交之全數保證金1,314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4年4月20日予以解除之抗辯,已在本院本次更審前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5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應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復在本院本次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文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於94年4月20日解除,伊在本院本次更審前所為之上開自認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伊自得撤銷該次自認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32頁)。惟查,依上開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所示,上訴人應於拍定後3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見原審卷11、12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是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2月4日拍定後3日內繳足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委任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請台端(指上訴人)配合,於上開時地會同勘驗,並於勘驗日後三個營業日內(即94年
4月20日)前繳足全部價金....」、「倘台端未前來會勘並繳足價金,或會勘後又以各種理由不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華南銀行將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另行處分標的物(指系爭印刷機),不另通知」(見原審卷51、52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之解約前之催告程序,並預示上訴人如未依限繳足拍定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將不待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即予解除,此觀諸被上訴人復於94年5月24日委任律師通知上訴人稱:「台端接本所94年4月14日九四國際字第0444號函後,拒絕依該函履行....華南銀行業以該函之說明,業已正式解除買賣契約並另行處理標的物」至明(見原審卷58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上訴人不依限繳交全部買賣價金之違約事由,於94年4月20日予以合法解除,上訴人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主張,殊不足取。又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即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無須居於訴外人秉宜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即得為之。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所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4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29頁)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次按在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定金,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立約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印刷機所為之拍賣公告所示,投標人應於拍賣期日即94年2月4日將投標書連同保證金1,314萬元封存袋投入開標場所投標櫃內,並於拍定後3日內以銀行本票交付尾款(見原審卷11頁);並於投標須知第5點約定:「以投標總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總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見原審卷12頁),足見投標人繳交保證金時,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仍未成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在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29頁)。又依上開拍賣公告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在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開保證金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性質即更易為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所規定之定金相同,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成為主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仍援引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所為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1,314萬元之抗辯,固不足取。
㈢、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為被上訴人解除,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拍賣系爭印刷機前,曾分別委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及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印刷機之價格,其鑑價結果依序為4,800萬元、4,985萬元、5,000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6至63頁),另拍賣公告記載之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復以5,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印刷機出售予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並未貶損系爭印刷機之客觀價值,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踐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即遽認該5,000萬元之售價非屬客觀合理。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1,008萬元(其計算式為:
6,008萬元-5,000萬元=1,008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314萬元中扣除其可得請求賠償之1,008萬元後,將餘款306萬元(其計算式為:1,314萬元-1,008萬元=306萬元)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將系爭印刷機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公司之價格,與市價相當,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僅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前以6,008萬元之價格標買系爭印刷機,並經拍定,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可取得6,008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因上訴人違約遲延付款,致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僅能以5,000萬元之價格再次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公司,則被上訴人顯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1,008萬元價差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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