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4年重訴字第126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