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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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開拍賣自訴外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回之抵押物三菱牌五色張印刷機及商業輪轉印刷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機器合併拍賣,最低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八十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一千三百十四萬元。開標結果,伊以六千零八萬元得標。嗣上訴人以伊違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將伊繳納之保證金一千三百十四萬元退還,惟上訴人僅退還三百零六萬元,其餘一千零八萬元,則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為定金性質,而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原以六千零八萬元得標,因契約解除,伊再行出售系爭機器僅得價金五千萬元,損失至少一千零八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損害,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一千零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拍賣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一千三百十四萬元後,以六千零八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另以五千萬元出售與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又上訴人僅退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三百零六萬元,其餘一千零八萬元迄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應再返還系爭保證金一千零八萬元本息,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查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未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得標者,保證金抵沖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簽章領回。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繳納之保證金,旨在督促其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並兼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保證金並非定金性質。上訴人以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沒收保證金,即屬無據。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故係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在斟酌之列。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系爭機器於拍賣前,委請鑑定公司鑑價,鑑定結果市價約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拍賣時,被上訴人出價六千零八萬元、高昇公司出價五千萬元、 謝瑞明 出價四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投標價額明顯高於市價,復未舉證證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解約前,價格已有明顯跌落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五千萬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高昇公司,與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拍賣時之市價亦屬相當,並無明顯跌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一千三百十四萬元,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於得標時已充為價金。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並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系爭保證金不具有定金性質,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沒收,惟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未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得標者,保證金抵沖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簽章領回,原審依此規定既認被上訴人繳交系爭保證金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則系爭保證金既有履行買賣契約擔保之性質,於被上訴人有違約不依約履行時,且上訴人確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應否准許之問題。而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業已沒收云云,雖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作為依據,法院仍不應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系爭保證金既非定金,然其性質如何?原審未予澄凊。若系爭保證金為損害賠償責任擔保或具違約金之性質,則上訴人除解約後再行出售系爭機器損失外,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或以違約金而主張沒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為完全之辯論,徒以前揭情詞,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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