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2時49分許,飲用酒
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
楊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駕
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碰撞訴外人 孫翊翔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孫翊翔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胸部、雙前臂、右手、左足挫擦傷、頸部扭傷及
左踝深部撕裂傷併異物存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強制險醫療給付15,045
元予孫翊翔(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保自墊
核退費用合計3,23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995元、膳
食費用900元、接送費用3,920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保險金額,而孫翊翔所受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賠付前開
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翊翔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建佑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照、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強制險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本院卷第11至5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
定值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9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1250號、107年度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孫翊翔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惟此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經
查,孫翊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衡諸駕駛執照之核
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仍須視實際情況而定,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與無
照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駕駛人負有肇事
責任。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孫翊翔到事故現場號誌路口前突
然左偏,孫翊翔騎乘機車後輪擋泥板擦到我的前輪,我就倒
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2頁),孫翊翔則於現場稱:被告騎乘
機車與我同向,在我後方,因路口轉紅燈我煞車減速,被告
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79頁),從被告自承孫翊翔騎乘機車突然左偏即碰撞到
孫翊翔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一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
離甚為接近,而孫翊翔係行駛在前,且未發現孫翊翔有明顯
違規事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應可認定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孫翊翔無照駕駛機車,固
屬違規行為,然無照駕駛並非均肇致車禍發生,業如前述,
而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孫翊
翔行駛在前且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即不足以其無照駕駛
之違規行為,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代位求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45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