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秀娥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娥前向聲請人申
請現金卡使用,多次催款,仍拒絕繳款,迄今尚欠新台幣43
3,216元,聲明相對人 李金鑽 、李**應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
人李秀娥等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
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
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且本
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
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實難期待全體相對
人有到院調解可能,再者本件係因相對人李秀娥積欠聲請人
現金卡債務而聲請調解,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己拒絕還款,
更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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