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吸用及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購自不詳姓名者之安非他命或以加價或以減量之方式,每支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黃義松 住處,非法販賣予黃義松。㈡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東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司)後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韓美娟 (黃義松之妻)之國中同學(姓名不詳)。㈢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黃義松住處,再出售安非他命一包,每次均收取售價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一時許,在東培公司後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韓美娟之國中同學,除憑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松之供述外,並未就何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調查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各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黃義松,而理由欄卻載上訴人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義松,其事實、理由記載相互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松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指證明確,所述情形先後一致,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義松之證據,惟依卷內資料,黃義松於警訊中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二至三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一時一次,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就販賣時間、地點為調查,於第一審時卻供述除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販賣一次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白天一點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地點亦不相同(一為桃園縣桃德路工廠旁、一為八德市○○○街住處),理由欄所載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亦有採證違法之可議;再,本件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義松部分,除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見原判決敘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