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甲○○之子曾任職於 侯秀葉 之夫 羅明勝 所開設之公司,雙方因而略生糾紛,致甲○○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木製球棒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欲找侯秀葉夫妻理論,適於上址地下室遇見正欲出門之侯秀葉夫婦,甲○○乃要求侯秀葉夫婦上樓理論,因侯秀葉夫婦表示不願意,雙方又因故大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前開球棒毆打侯秀葉之頭部一下,致侯秀葉受有頭皮裂傷合併血腫、左頭頂深部裂傷三〤一公分之傷害;甲○○並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我一條命可以配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侯秀葉夫婦,使侯秀葉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侯秀葉夫婦之生命安全。是時,因管理員前來勸架,羅明勝遂趁隙離開現場,甲○○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手推並勒住侯秀葉頸部之強暴方式,強拉侯秀葉進入電梯而前往上址五樓辦公室,此際,甲○○復基於前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要跟你們全家同歸於盡及如果我沒有生意可做,你們也別想做等加害生命及財產之語恐嚇侯秀葉,使侯秀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侯秀葉之生命、財產安全。』等犯罪事實。其中關於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侯秀葉夫婦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既認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羅明勝、侯秀葉夫婦二人,自係同時侵害羅明勝、侯秀葉夫婦二人之二個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適用,乃原判決竟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復未於論結欄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中關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被告甲○○『以手推並勒住侯秀葉頸部之強暴方式,強拉侯秀葉進入電梯而前往上址五樓辦公室』,則於強拉侯秀葉進入電梯而前往上址五樓辦公室之同一時段應已達到妨害侯秀葉行動自由之程度,是縱被告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然其行為既已達到妨害侯秀葉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自應依法重新適用適當之法則論罪,則原判決關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罪所量處之刑即已不復存在,是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諭知顯已失其附麗而為違背法令,亟應於依法重新適用適當之法則論罪量刑之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除基於傷害犯意,以木棒毆傷侯秀葉外,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明勝、侯秀葉夫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等情。則被告既同時同地對羅明勝、侯秀葉夫婦二人出言恐嚇,致生危害其等安全,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論罪理由內疏未說明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論結欄內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另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以手推並勒住侯秀葉頸部之強暴方式,強拉侯女進入電梯而前往上址五樓辦公室。依此,被告係以手勒住侯女頸部之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將其自地下室強拉進入電梯,前往五樓,此期間侯女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縱被告係出於使行無義務之事目的,然其行為仍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由本院將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而確定判決雖有上開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然均尚非不利於被告,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對之另行判決。非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二罪部分應依法重新適用適當之法則予以論罪,其量處之刑已不復存在,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屬違法等語,即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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