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上訴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簽訂綠葉山莊一、二期排樁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十於上訴人驗收後給付,經核算該保留款計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付款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兩造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業主振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有開挖驗收後付款之約定,但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僅約定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於驗收無誤後方可付款,並無上開驗收方式之約定,亦未註明須俟業主驗收合格後始須付款,上訴人所辯應適用其與業主間之驗收約定,要無足取。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坡面既經整地完成,檢視擋土排樁、截流排水設施及噴漿保護工程亦已完竣,有部分區域確實無再開挖之必要,然整個緊臨擋土排樁附近適於建築之基地,約有兩處適於建築深挖及高層建築物,由於兩造皆未能提供爾後基地建物配置規劃設計圖,故無從推測業主對基地之建築運用機能,致是否需開挖檢視無從判斷。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基地上之排樁工程係建築物擋土排樁,則其所辯系爭工程需經開挖確認精準度後始能驗收云云,即非可採。復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排樁鑽孔工程僅屬代工性質,所需材料均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截流排水設施、噴漿保護工程等工作,係業主另委請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均派人在場監督、管理,倘系爭工程果有安全或品質不符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當場予以阻止,並命改正,不得於系爭工程完竣,且後續之噴漿、帽樑、截流排水設施及景觀式擋土牆等工程均已完工後,始要求開挖地基驗收排樁之精準度。末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完工。上訴人對已完工之系爭工程非但未表示異議,且任由他人於該工程施作截流排水設施及噴漿保護等工程,即應認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工作物。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責任施工,而排樁工程之驗收必須開挖地基,始能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工程安全及品質要求,因業主振新公司未將地基開挖工程交伊承包,故伊無從開挖地基進行驗收,必須等待業主開挖地基,經伊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伊始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云云(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二頁)。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於驗收時,上訴人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以作檢驗時,被上訴人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工程保留款於驗收無誤方可付款(見一審卷八至九頁),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亦有於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開挖驗收後始須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原審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於開挖驗收始行付款之約定,已難謂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原審就上訴人有無以開挖方式進行驗收之必要及業主振新公司未將開挖地基工程交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即無從進行開挖驗收是否屬實等情事,未遑詳為查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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