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某處,未經告訴人 王淑英 同意,擅自冒用王淑英名義與不知情之 周梅香 (現更名為 周盈杉 )、 周大猶金鑾英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周梅香等購車車款之用,詎周梅香等人屆期未支付車款,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王淑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行成立。因此,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簽發無異,均屬無權簽發,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以被告以告訴人王淑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交付融資公司,並未特別或另外徵詢告訴人之同意,然就同一筆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發本票交付與債權人,本質上並未增加該本票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負擔,被告主觀上認知以購車融資貸款連帶保證人一般手續上均包含簽發本票在內,認為告訴人既願為連帶保證人,自當含有同意就連帶保證之同一債務簽發本票在內,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卷查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曾同意擔任周梅香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而被告供稱:「我簽本票沒有事先告知王淑英。」「刻王淑英印章也沒有事先告訴王淑英。」「(王淑英有無同意本票由你簽發?)沒有,但同意作保,也沒有告訴她要簽本票。」「王淑英有答應擔任保證人,我沒有特別徵詢她是否可簽發本票等」、「簽發本票是沒有跟她(告訴人)講明,只是做保有跟她說。」(第一審卷第十九、四十二、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 施炳輝 證稱:「對保工作是由被告做的,我只作電話確認,……當時有徵詢(告訴人)的內容是是否願擔任買車車主的保證人,沒有問是否願當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各等語。如果非虛,則被告及施炳輝是否只告知告訴人擔任周梅香購車貸款之保證人,而未告知須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貸款公司,如融資貸款連帶保證人一般手續上均包含簽發本票在內,告訴人是否知悉,如不知,被告何以不告知此事?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與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並不相同,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告訴人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即表示其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卷附雙方所訂之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契約書有無記載連帶保證人須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融資公司,如有,契約之內容告訴人是否知悉,如無,憑何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以為購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一般手續上均包含簽發保證本票在內?凡此,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告訴人如有同意當周梅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即表示有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本票之故意。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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