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一、被告乙○○部分: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乙○○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乙○○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乙○○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且第一審法院認乙○○不宜宣告緩刑,但原審仍非不得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乙○○緩刑二年。殊不能執此任意指摘原審為緩刑之宣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被告甲○○部分:原判決就檢察官指甲○○係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與乙○○為使甲○○在此次村長選舉勝選,乃共同基於以交付金錢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甲○○出資,推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有投票權人即檢舉人A之家中,以每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款一千元予A,並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甲○○之競選文宣再次前往,期約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囑其於該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甲○○。A覺不妥,稍後隨即前往乙○○家中當面退還該一千元,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乙○○身上預備賄選之面額五百元鈔票十七張,因認甲○○與乙○○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證據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甲○○轄下之鄰長乙○○,於交付甲○○之宣傳單向證人A買票,於回答A質問他家有三票,為何只給兩票的賄選款項時,答以「他們只給兩票的錢」,依常情「他們」顯然係指提供賄選款項之人為甲○○,再輔以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乙○○沒有替渠(你)買票賄選」、「扣案款項不是渠(你)提供」兩項,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三九六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綜合以上證據觀之,更可確定提供乙○○買票賄選者為甲○○,再補強證據所顯現之資料,應綜合客觀之證據與測謊之證據而為判斷,乃原審將之任意拆解,而單獨謂所謂「他們」係指何人無足遽認,不理會測謊所呈現之證據,另又謂測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並遽認甲○○無罪,其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然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不能證明其犯罪。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