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對質後,同案被告均否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原審對上訴人等合資向「老仔」購買安非他命及共同被告 陳明德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均由女友 許淑靜 陪同部分,均未予詳查,即依陳明德之誣陷,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即屬率斷;且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共同出資向 蔡妙湘 購得後,按出資之等值平均分配,並未營利或多得,顯非販賣甚明。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向綽號「老仔」,及蔡妙湘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相隔二年餘,原審未詳加審認,遽認上訴人所述向「老仔」購買部分係卸責之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僅依據同案被告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且同案被告均已翻供,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即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之查獲係因證人陳明德之女友許淑靜為警方查獲後,循線追問陳明德,陳明德在無可卸責之下,始供出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實情,並非陳明德因上訴人不願再與其合購安非他命而故意誣陷。且證人陳明德、 劉國城趙朝圳 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承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供渠等吸用之事實,況上訴人向蔡妙湘購入安非他命,係以每包重約一公克,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得,而上訴人販賣予陳明德、劉國城、趙朝圳時均於價額或其質量上,從中獲利,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故縱如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購買後而分配吸食,因其仍可由差價中獲利,亦難以上訴人等表面上係言明合資購買,遽認其無營利行為,是證人陳明德、劉國城、趙朝圳嗣後雖翻異前供,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及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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