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依憑上訴人甲○○就其如何由案外人「 阿輝 」提供其在不詳地點,壓(重)製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交由甲○○負責在承租之鐵皮屋內包裝,及依「阿輝」之指示,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送交付向「阿輝」價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購買人收取貨款,而銷售所得貨款先由甲○○每片抽取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其餘銷售所得貨款再由甲○○轉交「阿輝」取得。復由甲○○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蘇家和 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操作包裝機,包裝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林春強 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黏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標籤;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林美滿 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裝箱;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乙○○負責駕駛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阿輝」交寄至不詳貨運行之已壓(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回上開鐵皮屋內,交由蘇家和、林春強及林美滿等三人包裝,並將該三人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送交付不特定之購買者,並向該等購買人收取貨款,攜回轉交甲○○,其等平均每日包裝及載送交付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約五、六千片,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約已包裝及載送交付不特定人三十餘萬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蘇家和、林春強、 林春滿 及乙○○等人所供情節相符。而乙○○對其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甲○○僱用,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案外人「阿輝」交寄至不詳貨運行之已壓(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回上開鐵皮屋內,交由蘇家和、林春強及林美滿等三人包裝,並將該三人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送交付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購買人收取貨款,攜回轉交甲○○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甲○○所供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 、 張昌政 分別指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在卷可稽,且有進出貨單據一批、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包裝機三台,及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事實二至四部分,並分據甲○○、乙○○供認不諱,復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供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犯行︵甲○○係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原判決就甲○○關於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僱用乙○○之日起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至於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