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究係強盜(應係搶奪之誤載)或吵架,繫於 洪愛華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有無強取財物之舉止,雖被害人 陳見仲 於警詢時指稱洪愛華伸手入其褲子右口袋,然茍若如此,經雙方激烈拉扯理應褲子口袋破裂,但被害人歷次偵審中均只稱上衣右袖鈕扣脫落,經辯護人質疑,始改稱褲子口袋撕裂,卻無法舉證,原審未詳查洪愛華有無伸手入被害人褲子口袋取錢,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欲搶奪被害人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然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害人就其遭行搶過程之指述,或稱上訴人抓其右手臂、洪愛華出手伸進其褲子口袋搶奪財物,或稱洪愛華將手放其腋下將其撐起、上訴人手伸入其褲袋拿錢,或稱是洪愛華伸手拿錢、但上訴人指使;再就報案經過,被害人或稱跑至東南西北檳榔攤求救,或稱其跑至介壽、仁壽路口跌倒,求一騎機車老先生將其載到檳榔攤門口,其才用跑的云云。前後所供互有矛盾,且與 陳金蕊 、 黃惠玲 之證述不符,足見被害人所言不實,原審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尚難認為適法。㈢、依 劉金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均供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吵架,經他勸開,然又自承其不懂山地話,上訴人與洪愛華均以山地話溝通,何能區別雙方究為單純之口角肢體衝突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強暴方式使人不能抵抗而強取財物?是劉金惠指稱上訴人與洪愛華行搶,要屬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予以採納,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述,劉金惠(上訴人等之朋友)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東南西北檳榔攤」店主 呂陳金蕊 及警員馬豫屏在第一審之供證,並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十一幀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岡鎮建字第二二一九四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洪愛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涼亭處,共同搶奪被害人身上現金五千一百元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被害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是甲○○以手伸入其口袋要拿錢,與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是洪愛華伸手入其口袋要拿錢,互有歧異,然被害人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及洪愛華,亦不知孰為洪愛華,孰為上訴人,而其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上訴人與洪愛華均不在場,然警詢時,上訴人及洪愛華均與被害人一同在場,且上訴人與洪愛華在第一審應訊時,經其當場指認之下,均應較被害人於偵查中因未見到上訴人等在場,又不知渠等確切姓名情形下之證述,較為可信。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坐在被害人對面,與他對望而已,渠等動也沒動,沒有搶他之財物,亦未追他,不知被害人為何要報案,況被害人每次陳述之行搶過程均有出入,顯然不可信,如渠等真要對其搶奪,以其比渠等瘦小,豈有可能不得逞,且事後竟又繼續逗留於現瑒而不逃跑之理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被害人褲子口袋是否破裂,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案內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與洪愛華共同搶奪被害人身上五千一百元現金未遂事實之認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