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身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三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迄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會員 陳素琴 、 黃月娥 、 張寶麟 、 林碧雲 、 溫素秋 、 邱敏春 (已死亡)等人名義標得會款,至同年二月間第十五會開標時,輪由會員 張陳阿蔭 標會得標,被告無法付款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告訴人黃月娥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假冒陳素琴名義出一萬元冒標,沒想到因會員張陳阿蔭以一萬零五百元得標,被告付不出錢就逃匿等語。告訴人溫素秋指稱伊本是活會,被告冒用伊名義偷標,事後伊要標發現,被告才跟伊講,開支票給伊,但都退票等語。被告亦稱標會時有寫標單等語(偵查卷第二、三、十、十一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如果均無訛,被告是否偽造他人標單冒標會款,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認被告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尚嫌速斷。㈡、被告於事實審偵審中供承招集互助會係為還債,其夫已去世,留有債務,又有子女賴其扶養,於招會前已欠 曉如 、 王賢銘 、 陳正雄 、 林竹新 、 盧安男 等人債務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其於招會之初不知本身無資力?其竟招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又安排其債權人曉如、王賢銘、陳正雄、林竹新、盧安男等加入為會員,盧安男且加入二會,能否謂對該等債權人將陸續先以高額利息標得會款後,即以彼等日後應繳之死會會款與被告前欠之債務抵銷,必將導致其無法負擔而倒會而損及其他不知情之善意會員之事無預見?其如故意隱瞞實情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繳交會款,能否謂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