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己○○
戊○○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徒刑中︶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 湯萬賀 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因侵害致湯萬賀死亡,對於上訴人固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向當時承辦刑案偵查之檢察官蕭敦仁指稱被害人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村殺害當場致死,是上訴人於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其賠償,嗣撤回該案,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甲○○就此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而連帶債務人中之被上訴人甲○○雖其消滅時效已完成,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除甲○○應分擔部分外,被上訴人丙○○仍不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乙○○及己○○、戊○○、丁○○︵下稱己○○等三人︶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九十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己○○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知悉被害人 湯萬寶 為被上訴人所殺害,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當時己○○等三人雖均為無知年紀,不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就此其知悉與否,當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決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從己○○等三人知悉之時起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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