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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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五十二之一號一樓「上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可擅自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陳森川 、 林吉昌 及公有管理權人台灣省政府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以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貨車司機),由乙○○駕駛車號00|八六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台北縣林口工四工業區內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山坡地,作為垃圾之廢棄物處理轉運場,供堆積廢棄物、實施垃圾轉運之用,因未設置擋土牆,亦未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廢棄物裸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遇雨即遭沖刷流失,○○鄰鄉鎮道路,隨時有坍塌之虞,危害公共水源涵養、妨害自然排水及人車往來等公共安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人員至現場查勘取締,適乙○○於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科刑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茍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陳森川、林吉昌及公有管理權人台灣省政府之同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一三○之一地號山坡地,作為垃圾廢棄物處理轉運場,供堆積廢棄物、實施垃圾轉運之用,因未設置擋土牆,亦未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廢棄物裸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遇雨即遭沖刷流失,○○鄰鄉鎮道路,隨時有坍塌之虞,危害公共水源涵養、妨害自然排水及人車往來等公共安全等情,係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為其論據。惟依會勘紀錄㈧對鄰地之影響欄所載,其情形分別係「⒌影響水源涵養。⒎隨意堆置廢棄物未加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其上非唯均無任何「致生水土流失」事實之記載,亦無上開「因未設置擋土牆,亦未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廢棄物裸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遇雨即遭沖刷流失,○○鄰鄉鎮道路,隨時有坍塌之虞」之說明,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關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事實欄並未記載該土地究竟有無經省(市)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