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6號上訴人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向進口商買入飼料用動物油之證明,對於此等上訴人支出之部分,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已詳細列明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以,就此情事實,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該報稅資料亦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此由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揭情事即可足證。另查,縱認上訴人於對於法令之認知上有所誤認,然正因其他同業於各該縣市內對於飼料用動物油有免徵其營業稅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原所開立免稅發票,即足可證明確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詎原判決之此茲證明上訴人確無因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之重要事實,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復未詳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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