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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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民國39年當時 林四川 以年僅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佃農,而判決書所載 林泗川 20歲業小販,顯然被非法濫補受冤判處死刑槍決枉死於白色恐怖屠殺場 馬場町 。原判決認為該案之同案被告 黃呈輝 、 陳朝欽 、林茂霖等亦係因結夥搶劫罪被判決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惟事實上所謂同案被告黃呈輝等人也是冤枉被誤判處死刑而枉死的。再查林四川無故於39年9月25日夜在家裡遭非法逮捕後,該案未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參見原審證即證據五)直送臺北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由該部軍法官審判,雖有通知蔡阿炳(林四川之母,在本件起訴後死亡)去會面並可交保,但因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氣氛籠罩之下,無人敢作保,且無財力請辯護律師,竟未依法指派公設辯護人,即於39年12月4日作成判處死刑判決書,未依法送呈國防部軍法局覆判(參見原審證即證據六),即於40年1月7日上午4時30分提庭宣判並驗明正身,發交憲X團綁赴馬場町執行槍決,以 昭炯戒 (參見原審起訴狀附證公論報41年1月8日報導),足證林四川及黃呈輝等人確屬戒嚴時期白色恐怖受不當軍法審判,惟以結夥搶劫罪名,藉以污衊其死亡原因,尚希詳加分辨,請被上訴人機關勿再執戒嚴時期陸海空軍刑法之法條否准補償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