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業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95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宗第2頁)。嗣於審理中原告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卷宗第48頁),依據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鄉○○路○○○巷口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運動障害、屈曲及伸展腕部均受限、臉部外傷、牙齒崩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158,212元、機車修理費23,580元,另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雙手腕變形之傷害,有無法回復致殘障之虞,故原告請求每月25,000元、計五年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1,500,0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精神受到莫大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8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固不否認確實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機車受有毀損,然現無資力可為賠償。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雖均同意,但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兩部分,則屬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查被告於93年3月29日下午,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鹿梅路與鹿梅路六百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之幹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牙齒崩裂7顆、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盂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多處不規則裂傷共14公分、頸部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為證(詳上述附民卷宗第6、7、8頁,及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6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5號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原告因前述之傷害,致在羅東聖母醫院自費暨負擔醫藥費
112,469元、在羅東博愛醫院自費支出32,813元、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實際支出12,930元,共計158,212元。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4年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35號函所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收據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18份可稽(參前揭附民卷第38至
47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㈢原告因此次車禍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亦受到
損害,致支出修理費23,580元,業有估價單二紙在卷足參(前述附民卷第48頁)。
㈣然原告因此次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565,792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57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有之機車亦受到毀損等節,既已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正當。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58,212元及機車修理費23,580元部分,因無爭執,自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失1,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部分,則為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與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經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是否過高?(見卷第16、51頁),茲就此爭點審酌如下:
㈠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查原告於車禍時年僅22歲,且於發生
事故前身體健康,係從事花生糖生意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是其顯具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有雙手腕之傷害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致有殘廢之虞,故至少有五年之時間無法工作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此部分之主張,已經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原告所受雙手腕變形之傷害,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表示:「三、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最近一次就診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顯示傷口恢復良好,雙側腕部關節活動度略受限,並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五、醫理上,不可能恢復到受傷前關節之狀態,但一段時間後,如兩至三年後,應可恢復到正常工作及正常日常生活之狀態,未來應未符合殘廢等級,但現在角度不完整之情況或許可符合某些殘廢條文。」等語,另就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則經該醫院函覆稱:「二、病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永遠不會自行修復,除非接受手術治療,然而此種傷害理論上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但會影響運動功能及工作能力。如接受手術,且手術過程十分完美並接受為期三個月至半年的積極復健,有可能完全恢復至原膝關節功能或80﹪的原功能。」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4年0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35號函及94年1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
075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詳見卷宗第28、46頁)。是依據二揭函文所示內容,原告左膝前後關節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如接受手術且於治療終止後經復健三個月至半年,即有可能完全恢復;至於其所受雙手腕之傷害,則需二至三年之時間,始能完全恢復至正常之工作狀態。從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雙手腕及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害,經三年時間之治療或復健後,即足回復至可工作之狀態,故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三年計算為適當。且前揭函文既為負責治療原告傷勢之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又係本院向該醫院函詢所得,自較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開傷害,終身均無法恢復,至少有五年不能工作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復參以原告在91、92年度中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足參(見院第19、20頁),故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之薪資損失額之計算依據,始屬相當,且為考量物價變動因素,爰不予扣除中間利息。基此計算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70,240元(計算式:36個月×15,840元=570,240元),方屬可取,超過此數額,即無可採。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
有牙齒崩裂、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盂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多處不規則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仍須為門診、復健,並接受牙齒修補及臉部疤痕等治療,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未婚,有雙親需扶養,父親領有殘障手冊,其於車禍前從事花生糖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91、9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雙手腕變形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如需完全恢復,將來尚需接受手術且持續復健長達三年之久。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未婚,為原住民身份,曾患有肺結核病症而無法工作,91、9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8,800元、132,000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需扶養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在本件車禍中亦受有傷害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復有表、羅東聖母醫院前述二揭函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28、35、36、38至41、43、46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述之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00,000元,方屬公允。
六、基上判斷,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652,032元(即醫藥費158,212元+機車修理費23,5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24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652,03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不待當事人抗辯,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固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構成過失之責,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因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撞及,核屬肇事次因乙情,乃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30391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詳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9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執此,爰按前述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86,829元(即1,652,032元×0.9=1,48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829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再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65,792元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2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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