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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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惟翰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因受陳惟翰之託,要其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將該等帳戶交由陳惟翰使用,其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者多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並規避查緝,此為該等詐騙者之犯罪態樣,其竟以縱或幫助陳惟翰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印鑑掛失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開戶完成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予陳惟翰使用。嗣有曾自92年10月31日起即陸續遭受 陳惟瀚 或其同夥詐騙6筆款項,金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係匯至其他帳戶)之甲○○於9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又接獲自稱陳課長之人來電,告知其已中獎,惟需匯款16265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幸經其僱主提醒,始未再匯款,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通報而將乙○之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93年2月27日,有 陳志豐 受陳惟翰或其同夥詐稱係老人安養院之慈善募款,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7分29秒匯款20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因陳惟翰忘記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要乙○前往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再以補發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乙○遂於93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前揭帳戶後,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交付予陳惟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惟翰稱因他信用不好,銀行帳戶內不能有錢,所以要 伊開 立戶頭借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前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3年4月5日基存字第093000362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銀行開戶之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內有陳志豐匯款2萬元之記載)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曾接到電話,要其再匯款16265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以及被害人陳志豐因接到自稱老人院慈善募款電話,已匯款2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陳志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3年7月9日中管字第0932101624號函檢送之陳志豐之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被害人上開指述遭詐騙乙節,信而有徵,可堪憑採。
㈡被告於警訊時稱前開帳戶並未借予他人,係於93年2月22
日乘坐福和客運由基隆至台北途中遺失云云,迄偵查中始供稱該帳戶係借予陳惟翰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
36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出借前開帳戶予陳惟翰,而陳惟翰會以該帳戶為不法之行為已有所體認,否則於申報掛失時,不會虛構遺失之理由,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㈢按詐騙者為規避查緝,多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
貫技倆,此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犯罪態樣,亦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慮健全、且係於盛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債務人債務協調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上班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在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下,以縱或幫助陳惟翰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提供予陳惟翰使用,其對於陳惟翰或其同夥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為詐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陳稱:自事發後已找不到陳惟翰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且陳惟翰因涉詐欺罪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正通緝中乙節,亦有本院之陳惟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陳惟翰使用,幫助陳惟翰或其同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之論告書及到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另涉犯有幫助詐欺罪嫌(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於起訴書內記載係正犯,於論告書記載係幫助犯-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同法第3條第1項復就重大犯罪採列舉式規定(與本件相關者為第5款之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在2千萬元以上之者,亦屬重大犯罪。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至明。本件被告雖出借帳戶予陳惟翰詐騙他人之財物,與現時社會上常見之詐騙者利用他人帳戶收納詐騙所得之案例同出一轍,且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一再批露,宣導民眾審慎防範,此種犯罪態樣,被告於出借之際,即難諉為不知。惟因陳惟翰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陳惟翰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陳惟翰或其同夥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財物,既不能證明係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又非屬上述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其餘重大犯罪所得,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其提供帳戶予不法分子,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防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份子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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