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2號抗告人乙○○
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苗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92年苗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0年12月31日90後鎮民字第15073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核屬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異議及私權之爭執,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以檢具資料不合規定退件,竟以90後鎮民字第15073號函同意 謝曉勳 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確為不法的行政處分,原審未調查核對證據,才會駁回抗告人之訴;且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8點並無異議人非得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不可的硬性規定,亦即對管理人之變更異議者,選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或第18點規定作處理之權利,原審未注意祭祀公業第18點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6點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不符等語。
三、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此觀本院48年判字第9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名額,與派下員名冊不符,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而為爭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私權之爭執,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至最高法院係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與本院職權互異,其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