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申請加保之得宗公司內部員工皆無書面之出勤紀錄,若須出勤紀錄可查詢公司負責人或稅捐主管,為何獨要求被保險人 詹維平 要有出勤紀錄。又請病假為合理之理由,且在合理範圍中,且得宗公司屬私人公司,請病假只要雇主同意即可,應不需要向勞保局報備,其薪資所得自可按月薪給付。而詹維平之工作性質非勞力之工作,職務為倉庫管理,屬一般行政工作,且只要與雇主配合得宜,其雖罹患癌症但仍可勝任。另詹維平因家境清寒,家有妻小,且係勤奮愛家心性善良之人,雖有病在身但仍可從事一般之輕便工作,因要長期追蹤治療在高雄,為了生活所以在高雄工作(得宗公司),希望能給妻子與兩個小孩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一個有家庭責任的平民百姓,能否讓他有機會改善家庭生活環境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