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竟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國中前,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藏,取得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8.2MM土造金屬彈頭子彈1顆(已試射),並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115之9號家中後方水管內,又於93年3月間,藏放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93年7月7日下午11時許,在上揭座車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土造子彈1顆(子彈部分業經試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
1顆(業經試射)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2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有該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5306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
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係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當今社會槍械泛濫,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然其單純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喪失效能,已非違禁物;玩具槍用金屬彈殼1顆、彈簧2個及手槍零件3個,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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