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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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9顆、17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1年12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前本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6年1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確定;嗣前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該2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89年5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甲○○復於91年6月,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後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6月18日期滿,而由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月24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85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成份之藥丸39顆(黃色藥丸10顆、紅色藥丸6顆、綠色藥丸23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甲○○於該次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本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1月13日19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7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當時查扣之安非他命39顆,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份,此有該局93年8月10日(93)宇鑑字第1039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4頁);而被告於9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而被告於94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94年毒偵245號卷第42頁),而該次查獲時查扣之安非他命176公克,經鑑定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1180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1年12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前本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6年1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確定;嗣前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該2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89年5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內漏未記載被告關於累犯加重之科刑事實,顯有未洽。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即有成癮性,依通常情形觀之,被告一經施用達一定期間,除非經過勒戒斷絕治療,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認係屬存在;本件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為明顯,原判決徒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來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品(此部分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略有不符,亦有不妥),在同年11月17日因臨時要去南部工件,為了提神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即遽認被告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止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併案審理之請求,亦有不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求予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刑之執行,及一次之觀察勒戒、一次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及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39顆、176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同時扣案之之粉末或其餘藥丸,經鑑定結果認係屬違禁物愷他命及 硝西泮 ,雖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持有之,惟此部分物品與本案尚無所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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