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煙毒罪殘刑3年又27日,合併刑期7年又27日,入監執行,嗣經相對人核准假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自91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臺北監獄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情節重大,報請相對人以91年9月11日法矯字第0910033286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法務部屬於司法行政機關,其所為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審徒以本件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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