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王瑞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7月、10月減為5月、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00元),並業據被害人代理人 曾聖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王瑞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利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0號、95年度訴字第1863號、95年度簡字第478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2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侵入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東豐巷50號盛忠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工廠2樓之鋁門窗鋁條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嗣因保全人員曾聖傑發現警報器響而至上址工廠內查看發現王瑞利持上開竊得之鋁條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