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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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昆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昆宏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此有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9號法律座談會可供參照,是本件告訴人 朱浩賢 於高雄火車站內3樓自動售票機前購票後,遺留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於該處,上開處所既未管制出入,可任由旅客任意進出、使用,且告訴人於購票後隨即進入剪票口待搭車離去,足見告訴人事實上已未支配該只皮夾,應認該只皮夾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其前有多次竊盜及侵占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告侯昆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昆宏於民國100年2月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高雄火車站」內3樓自動售票機前,拾獲朱浩賢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5百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2張,合計現金700元、證件等物,為朱浩賢於同日22時8分許,在上址3樓自動售票機前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700元抽出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持往上址1樓服務中心由該中心進行招領。嗣朱浩賢向服務中心詢問而取回上開皮夾,發現皮夾內現金已不逸而飛,報警處理後欲搭車離去時,侯昆宏向朱浩賢表示上開皮夾為其所拾獲,並一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為警在侯昆宏身上扣得上開紙鈔3張(已發還)。
二、案經朱浩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浩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侯昆宏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高雄火車站」3樓售票機前發現皮夾,就撿拾起來翻開查看,把現金拿走,將皮夾交給服務中心,未偷皮夾,皮夾內現金確實是伊拿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朱浩賢係進入「高雄火車站」剪票口後,始發現皮夾遺忘在上址3樓售票機前,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蹤跡,再向上址1樓服務中心詢問而取回皮夾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拿取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並非趁他人不知而盜取其財物,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