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此外,被告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礙於辯護人與被告會面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之溝通討論,為確保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准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時,發現證人所述顯與先前證述內容迥異,足認被告接見、通信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